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息县瑞**限公司与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息县瑞**限公司与被告项**、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息县瑞**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项**、张*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项广永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并提供了由被告张*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表,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约2.8%,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1)第028号)和“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1)第028号)。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2日先后分4笔偿还本金34600元,截止2015年7月22日共计欠本金65400元及利息96900元。从2011年7月其至今,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先后多次找两被告催讨,但被告项广永仅偿还部分本金,其余的本金及其利息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不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400元及其利息969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069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项**、张**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项广永向原告公司申请借款,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期一个月,利率约2.8%,借款人和保证人同时签订了“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1)第028号)和“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1)第028号)。合同到期后至2014年12月22日被告先后分4笔偿还本金34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推脱未还。原告以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据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求。

另查明,原告息县瑞**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瑞丰借字(2011)第028号)第六条第6项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息县瑞**限公司与被告张*签订的“保证合同”(瑞丰保借字(2011)第028号)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息县瑞**限公司与河南**事务所签订的聘应法律顾问合同书第七条约定:“顾问律师在为聘方代理仲裁、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时,除收取工本费200元外,代理费减半收取(有争议[协议]标的的另收标的费,收费标准按标的额的1.5%计收)”。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瑞**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2011)第028号,保证合同(2011)第028号,利息计算清单,法律顾问合同书,银行现金交款单,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项广永偿还借款65400元,有被告项广永出具的借款合同为证,事实和法律依据充足,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律师费,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约定及本案情况,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数额为:标的额65400元×1.5%×1/2u003d490.5元。被告张*作为担保人,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对被告项广永的654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息县瑞**限公司借款654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次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聘请律师费用490.5元。

三、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息县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728元,由被告项**、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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