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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被告刘**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赵**、被

告刘**的委托代理人牛福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西

向东行驶至西华县建设路工商局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驾驶的电动三

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借车将

原告送的西**民医院治疗,同时被告将其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移离事故现场

,致使事故现场破坏,被告亦不及时报警。后经西华**察大队认定原被

告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西**民医院诊断为:1、左

锁骨粉碎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77天,花医疗

费47852.47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

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

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施救费、鉴定

费等各项费用125014.76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西华县公安交警队事故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

公正,认定明显不妥,依法不应采信;2、根据本案事实结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完全因为原告方的过错行为造成的,被告当时是正常行驶

,见到对面跑的很快的原告的电三轮,即刹车停下,还是被原告的三轮撞上,

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原告存在明显的不

合理用药,为求公正,被告方已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但至今未进行鉴定,技

术室只是在交接表上显示鉴定机构不受理,但是没有显示不受理的依据、原因

和证据,现在仍然存在不合理用药问题;4、重新鉴定结论明显违法,因为重

新鉴定是对原鉴定的重新鉴定,不是补充鉴定,所以不能超出原鉴定范围,可

是重新鉴定结果却对原鉴定没有鉴定的骨盆骨折进行了鉴定,明显超出原鉴定

范围,属于补充鉴定范畴,所以明显违法,依法不应采信,关于肋骨骨折的鉴

定,明显与本次事故不对应,不合常理,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吴*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

损害事实存在,原被告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入院证、出院证、诊

断证明书、病历、医疗收据、收费清单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相

关费用;三、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是非农

业户口,相关赔偿费用应以非农业户口赔偿;四、周口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

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1、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

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原告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3、因司法鉴

定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300元;五、交通费票据15张,共计300元,证明交通

费事故导致原告做司法鉴定所产生的交通费300元。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一、复核申请书一份;二、事故认定

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举证的事故认定责任认定不妥,对西华交警的

事故认定书被告已提出复核申请,因原告起诉而不予受理。

依被告申请法院调取西华县交警大队本案事故认定档案材料一组。

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吴*的伤残及用药合理性进行重新鉴定,周口三川法医

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各一处;西华县技术室

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无鉴定机构予以受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分别为:对证

据一异议为该事故认定明显事实不清,并且结论违法、责任划分不公正,并使

用法律错误,没有认定相撞的原因、过错的行为及谁撞着谁了,相撞的部位,

与本事故的卷宗材料证据不符,本案事故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违法拉人并跑的很

快、超速行驶、并且是为了绕路北的轿车突然向路中间饶驶,撞上了已经刹车

停下的两轮电车,是原告方的过错行为所致,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不应承

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不合理,被告已经向周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

出复核,因原告的起诉而中断了行政复核程序,总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应不予

本院查明

采信,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以法院认定的事实为准;对证据二异议为

有××,并有大量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用药,其它没有异议;对证据三异议为

这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不对应,身份证只能证明身份情况不能证明其诉讼主体

资格;对证据四异议为1、该鉴定书没有鉴定机构的资格证书证明不了该鉴定

机构具有鉴定资格,2、该鉴定书已被我方申请重新鉴定,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失去了证明效力,鉴定费票据所盖印章及其收费名称相互矛盾,日期明显与

鉴定书不一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五异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证明不

了票据的花费去向,与本案不符。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其异议理由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

证明目的。

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西华县交警大队本案事故认定档案材料质证意见为:对

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依询问笔录及其现场勘验图,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不应认定为承担同等责任。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根据原告

的质证意见,说明双方对西华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的不公正性的认可,根据该

组证据证明被告是正常行驶,证明我方答辩意见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是事故

发生的责任方。

原告对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为八级伤残、十级伤

残各一处;西华县技术室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无鉴定机

构予以受理均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为鉴定结果的伤残鉴定与周口

箕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一致不对,是补充鉴定范围不是重新鉴

定,肋骨骨折的具有部位并不明确,工作交接表只是在交接表上显示鉴定机构

不受理,但是没有显示不受理的依据、原因和证据。

本院认为

根据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西华县交警大队本案

事故认定档案材料及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的伤残为八级伤残

、十级伤残各一处;西华县技术室情况说明一份,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

原告所举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辩称理由均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

实:

2015年7月30日17时许,被告刘**驾驶二轮电动车从西向东行驶至西华

县建设路工商局路段,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

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保护事故现场,致

使事故现场破坏。该事故经西华**察大队认定原、被告负本次事故的同

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西**民医院诊断为:1、左锁骨粉碎性骨折

、2多发肋骨骨折股骨转子间骨折,住院77天,花医疗费47852.47元。周口箕

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伤情为八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各一处;2、

原告吴*的后续治疗费需要8000元;被告对原告吴*的伤残及用药合理性进行

重新鉴定,经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吴*的伤残为八级伤残、

十级伤残各一处;被告申请用药合理性鉴定无鉴定机构予以受理。另查明:原

告吴春系非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

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因原、被告驾驶

不慎,导致双方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吴*受伤的事故,该事故应经西华县公安

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负同等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47852.47元医疗票据,本

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

、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

以支持,但应参照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标准予以计算。经本院审查

,原告的赔偿范围为:1、医疗费47852.47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

院伙食补助费77天×30元u003d2310元;4、营养费77天×20元u003d1540;5、误工费

(2015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止)99

天×66.83元u003d6616.76元;6、护理费77天×78元u003d6006元;7、交通费300元;8

、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32%u003d156105.28元;9、精神抚慰金20000元

;10、鉴定费1300元;以上合计250029.5元。由于原、被告在此事故中负同等

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125014.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

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

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

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医疗费、后续治疗费

、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

慰金、鉴定费计款125014.76元;

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被告各自承担承担7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

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

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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