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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甲与周*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柳*甲诉被告周*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柳*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柳*乙,2013年农历12月20被告无故闹事,不顾儿子年幼,拉走婚前财物分居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给付其以周**为名的存单彩礼款4.4万元,儿子柳*乙有我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甲辩称,我同意离婚,要求抚养儿子,原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持有的4.4万的存单是我父亲周**的钱,是原告偷走了我父亲的存单,不是被告的彩礼款。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柳**、柳保家、柳黑孩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共计7.1万。被告于2013年农历12月20日生气后,拉走了其婚前财物。

被告向**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周*乙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2、被告申请调查的西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客户明细一份。证明婚后原告有存款81.15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能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其它部分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柳*甲与被告周*甲于2010年农历12月26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生气。××××年××月××日生育儿子柳*乙,一直由原告抚养。婚后原告有存款81.1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柳*甲要求离婚,被告周*甲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子柳*乙一直随原告生活,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以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用,按照当地的生活水平,被告应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150元为宜,直至其子柳*乙年满十八周岁。婚后原告所有的存款81.15元,属于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应各分得一半。原告柳*甲要求被告周*甲给付其以周**为名的存单4.4万彩礼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柳*甲与被告周*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柳*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原告

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其子年满十八周岁;被告有探望其子的权利。

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81.15元,原、被告各分得一半。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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