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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玉印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玉印因与被上诉人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4)西*初字第1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理玉印、理玉震、王**、理**、李**、理百真六个人到张**的门店购买玉米种1100小袋,每小袋30元,其中焦单6号550小袋,洛单6号550袋,丰乐牌农药两箱,每箱500元,合计34000元。双方商定:张**把玉米种和农药赊账给理玉印等六个人,由张**联系车辆,由理玉印等六个人承担运费,把玉米种和农药运到河北省枣强县大营镇王**处,由理玉印等六个人在当地分别种植和使用。庭审中,理玉印、理玉震、王**、理**、李**等五个人认可:理玉震使用150袋、王**使用220袋、理**使用200袋,李**使用116袋、理百真使用100袋、其余314袋由理玉印使用,两箱农药由六个人使用。后经张**多次催要,理玉印等六个人以玉米种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一直未付货款,为此,张**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理玉印等六个人欠张**玉米种和农药款34000元事实清楚,由张**提供的通话录音为证,理玉印等六个人应当偿还。由于玉米种和农药分别由理玉印等六个人使用,所以,理玉印等六个人应当对其各自使用的玉米种和农药承担还款责任。综上,理玉印应当对314袋玉米种计款9420元、两箱农药的六分之一计款167元,合计9587元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其余的玉米种和农药欠款,张**应当向另外五个人主张。理玉印所辩,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理玉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张**玉米种和农药款9587元。二、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张**负担225元,理玉印负担100元。

上诉人诉称

理玉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判决程序严重违法,依法应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1、原判决遗漏王**等人和玉米种生产厂家为本案共同被告、第三人参加诉讼,严重违法法定程序。2、原判决只我一人为被告,却认定王**等其他六人欠张*爽玉米种和农药款3.4万元,是所审非所诉,超诉讼请求。3、我按原审法庭安排依法向其提交玉米种质量鉴定申请书,虽受理,但至今无鉴定结果,判决违法。4、原审中双方均同意调解,原审法官也明确说让玉米种生产厂家参加调解,可未调解就判决。5、原判决未将玉米种不合格及给我们造成的损失认定,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并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撤销改正或发回重审。1、原判决认定我和王**等六人欠张*爽的玉米种和农药款3.4万元明显错误。2、原判认定2014年5月21日我们六个人到原告门店购买玉米种和农药合计34000元,张*爽赊账给六人,是错误认定。3、原审所质证、采纳证据的情况属违法错误。4、我们有新证据证明根本不欠原告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张*爽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的答辩意见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公正,判决结果并无任何错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理玉印在原审审理过程中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买卖玉米种和农药的事实,在二审中理玉印又以双方之间的玉米种和农药款已经归还给张**为抗辩理由。结合原审中的理玉震、王**、理**、李**等五个人认可的情形及录音证据等,足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案涉的玉米种和农药买卖款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理玉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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