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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委托代理人牛福海、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徐**于2009年3月在西华县迟营乡经营一预制板厂,后转让给丁**,因徐**称向预制板厂投资245000元,故徐**转让给丁**时,让丁**给其245000元,因丁**不识字,徐**代笔写一证明,丁**签名,并在名字上捺了指印,证明内容为:“证明,一、现有徐**投资丁**预制板厂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二、由丁**分期两年之内还清徐**此款项(贰拾肆万伍仟元),特此证明,鉴子人:丁**,2009年6月12日”。后徐**到丁**处催要款时,有时在丁**的预制板厂内住上几日,给丁**帮忙。再后来,徐**向丁**催要款时,丁**拒绝给付,至今分文未付。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庭审中丁**出具一张收条,内容:“收条,今收到丁**还欠款贰拾陆万伍千元(265000元)。收款人:徐**,2012年7月12日”。收条上除“徐**”三字外,其余字均由证人迟**书写。徐**在庭审中称,名字虽是本人签名,但未在该收条上签过名,丁**也未付过款。庭后徐**要求对收条再次辨认,看到收条上“徐**”署名处有污损,要求对收条上“徐**”三字进行鉴定,是否为徐**本人所写及收条上的“徐**”与收条上的其他内容是否是2012年7月12日所写。2013年9月3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定中心作出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835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检材《收条》上的“徐**”签名是徐**本人所写。(二)无法判断检材《收条》上的内容字迹与“徐**”签名是否是同一时间书写形成。原审法院向徐**送达该鉴定书时,徐**发现该鉴定书中第二项: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中第六段部分内容叙述为:文检仪检验发现:收条上在“徐**”签名处,有一矩形区域的纸张紫外荧光和红外荧光强度明显亮于其他区域。附有检验图片。徐**于2013年11月11日要求对收条上“徐**”签名是否为人为变造及收条上书写日期是否为2012年7月12日,2013年11月25日西南政**定中心作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3)鉴字第29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在第三项检验过程中叙述:检材上纸张文字面白度不均,可见明显的黄褐色不均匀污迹,左下角收款人以下部位的白度不均匀现象及污损痕迹尤其严重。检材上的“徐**”署名字迹位于检材左下角,而落款日期字迹位于检材右下角,整体布局异常。检材纸张左下角“徐**”署名处纸张白度明显高于检材纸张其他部位。文检仪下对检材进行荧光检验发现:检材在可见光及紫外光的照射下的荧光反映异常,“徐**”署名部位矩形区域的荧光反映和其它部分明显不同(见检验图片)。在鉴定意见书第四项分析说明叙述:检材文字面存在污损痕迹,而左下角“徐**”署名字迹部位矩形区域的纸张白度、污损痕迹及荧光反应尤其异常,表明检材现有状况系人为污损形成,且污损处理时“徐**”署名处字迹部位应经过刻意遮挡。结合检材的异常布局及正文阿拉伯数字改写痕迹判断,应为变造形成。由于检材存在明显污损痕迹,不能对其形成时间进行进一步检验。鉴定意见:1、落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收款人署名处“徐**”的《收条》检见明显人为处理痕迹,应为变造形成。2、不能确定上述《收条》内容是否2012年7月12日书写形成。两次共花鉴定费6400元,其他费用为192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徐**在诉状中称丁**向其借款245000元,用于投资丁**的预制板厂,在立案时,案由定为民间借贷合同纠纷。通过审理查明:徐**投资245000元办预制板厂,后徐**把预制板厂转让给丁**,由丁**负责在两年内还清投资款项,丁**因未按约定付款,形成纠纷,故该案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不是借贷法律关系,案由应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徐**把预制板厂转让给丁**后,由徐**代笔写一证明,丁**在证明条上签名并按了指印;证明条形式上虽存在瑕疵,但内容与丁**答辩事实相一致,不影响合同的效力。证明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有关的法律、法规,不损害国家和他人的利益,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双方应自觉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义务。丁**接收预制板厂后应按合同约定分期两年之内还清徐**款245000元,而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徐**要求丁**偿还245000元,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丁**辩称,已支付给徐**现金265000元,应依法驳回徐**的诉请。经原审法院查证,丁**提交的收条,经鉴定为变造形成,丁**未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推翻,其辩驳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款245000元。如果丁**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5元,鉴定费6400元,其他费用1921元,由丁**承担。

丁**不服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诉称

丁**上诉理由为:1、原审程序违法,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2、一审案由确定错误;3、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两次鉴定的采信不当。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及西南政**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丁**提供的2012年7月12日有徐**签名的收条存在瑕疵进而不予采信并无不当。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确已履行还款义务,因此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75元,由上诉人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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