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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武汉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上诉人许*,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公证处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武汉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公司)、上诉人许*,原审第三人光山县公证处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华义,上诉人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武**公司在光山县城取得0491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开发建设商品房,定名为“紫弦庭苑”并取得编号为***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6年11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紫弦庭苑**栋*单元***室房屋,面积133.8平方米,单价1180元/平方米,合同价为157884元,扣除优惠价7984元,实际价格为149900元,付款方式首付80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房屋的义务,被告亦履行了首付购房款80900的义务。2009年3月10日,武**公司以特快转递方式向被告邮寄了信**银行个人金融部2008年12月31日的《退件通知》复印件和原告的《通知》各一份,其中原告的《通知》载明“许*在武**公司购买的商住**号*单元***室,已交房款60900元,欠房款89000元,接到该通知起15日内请到武**公司结清下欠房款,如果在规定的时间内不来结清,武**公司按许*违约处理。”被告收到上述通知的邮件后,于2009年3月12日向武**公司发出《复函》,该函的主要内容:许*对通知中的购房欠款额和武**公司未能将其按揭贷款等问题提出质疑,并要求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的约定,其中对下欠购房款,被告认为已交纳房款人民币80900元整,尚差余款人民币69000元整,不是你公司所写的还欠房款人民币89000元,并要求原告予以确认,双方产生纠纷后,解决未果,原告于2009年6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向河**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许*未按武**公司通知的时间结算购房款,原因是武**公司要求许*结清下欠房款89000元有误,双方就此事正在协调中,武**公司的通知不能作为许*违约的依据”等,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被告许*将下欠原告的购房款69000元在光**证处办理提存,2013年9月11日,公正处工作人员向紫弦庭苑售楼部负责人冷**送达提取存款通知书,原告于2013年9月15日向光**证处复函,认为该提存于法无据,并向公证处提出质疑,公证处未予答复。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通知”,两份,“退件通知”,商品房买卖合同,信**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均系复印件)及被告提交的通知复函,省高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书,光**证处通知书、公证书,原告公司的函、文贤勋的证明(均系复印件)及邱*的证明各1份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尚欠原告购房款69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偿付原告购房款69000元。因被告已将该款在光山县公证处办理提存,原告应在该处领取此款。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了购房款的总数额,被告在首付了购房款后,应当清楚下欠购房款的数额,即使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确,依法被告可以随时履行,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虽然原告在2009年3月10日向被告邮寄的催缴欠款通知书中对被告已交付的首付款和应交的下欠款数额有误,但根据合同约定和后来被告在公证处办理提存,说明被告十分清楚仍欠原告购房款69000元,由于被告在接到原告的上述通知后,未及时向原告偿付该款,引发后来系列诉讼,双方产生纠纷的原因在于被告没按原告通知的要求及时给付下欠购房款。被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拒绝接收下欠购房款69000元,故被告办理提存行为显属不当。被告在2009年3月12日接到原告催缴款通知书,应当自2009年3月27日始偿付下欠款69000元而未及时偿付,属逾期付款。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故原告诉求被告给付下欠购房款利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具体数额,应以上述规定计算。计息时间应从2009年3月27日始至2013年9月9日止。第三人光山县公证处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武汉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光山县公证处领取被告许*提存的下欠购房款69000元;二、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按本金69000元,从2009年3月27日始至2013年9月9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0元,由被告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光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第三人在被上诉人不具备提存条件的情况下,仍违法为其办理了提存,属无效提存,法院理应确认。银行通过审查被上诉人不具备按揭借款购房条件,上诉人己通知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理应交清购房余款,因被上诉人拒交余款,导致多次诉讼,被上诉人应承担欠款利息。请求二审法院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上诉人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并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判决属逾期付款错误,偏听一面之词。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九份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收款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历次诉上诉人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案件中,上诉人始终表示愿以现金方式付款,均被生效的判决予以确认。2012年6月信**院终审判决后,与被上诉人再次协调未果的情况下,上诉人只好于2013年9月向光**证处办理了提存公证。原审法院判决悖离法律公正原则,认定逾期付款,判决显然是不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2009年6月上诉人武**公司以上诉人许*不符合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条件,无法继续履行合同,请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在法定时间内,从商品房内搬出,并将商品房移交给上诉人为由诉至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年12月14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驳回武**公司诉讼请。武**公司提起上诉,2010年9月26日信阳**民法院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09)光民初字第568号民事判决,发回光山县人民法院重审。重审后,2011年8月3日光山县人民法院(2010)光民初字第103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武**公司的诉讼请求。武**公司再次提起上诉,2012年4月19日本院(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18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武**公司向河南**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2月2日河南**民法院(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53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武汉东**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6年11月30日上诉人武**公司与上诉人许*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即许*购买武**公司开发承建的紫弦庭苑面积133.8平方米房屋一套,实际价格为149900元,付款方式首付809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履行了交付房屋和首付购房款的义务。剩余房款按合同约定因不能在银行按贷款,上诉人武**公司在通知许*交付余款时,将应交余款69000元通知为89000元,上诉人许*要求对帐,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上诉人武**公司要求解除与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法定时间内,从商品房内搬出,并将商品房移交给上诉人。在历经一、二审、再审裁决后,均未支持上诉人的诉请。二审诉讼终结后,2013年9月上诉人许*将剩余应交纳的69000元提存于光山县公证处。债务的提存系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债的标的物,债务人可以将该标的物提交提存机构从而消灭债务。它的产生与合同履行关联,其目的为保护双方合法权益,减少社会资产的损失,预防纠纷。本案上诉人双方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提存公证规则,上诉人许*提存因合同产生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提存。由于上诉人武**公司在通知上诉人许*交纳购房余款时,数额有误,之后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请均被三级法院驳回,上诉人武**公司的通知不能作为上诉人许*违约的依据,且在诉讼中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许*多次要求以现金的方式交纳余款,故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属逾期付款不当,判决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人许*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武**公司上诉因未有新的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原告武汉东**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光山县公证处领取被告许*提存的下欠购房款69000元;

二、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4)光民初字第0077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武汉东**有限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数额,按本金69000元,从2009年3月27日始至2013年9月9日止,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由上诉**光公司承担5775元,上诉人许*承担24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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