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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有限公司、河南储备**港口办事处与郑州**有限公司、河南储备**港口办事处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郑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港口办事处(以下简称港口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5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路**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肖**,被申请人港口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4年7月17日,港口办事处向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起诉称,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路**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双方约定:港口办事处提供200万元(实际提供242万元)合作款给路**司使用,路**司每月向港口办事处支付利润60000元,合作期为一年,合同到期后,路**司必须将200万元归还港口办事处。合同到期后,截止2013年8月23日,路**司归还港口办事处利润715520元,合作款242万元及利润4480元一直未还,给港口办事处造成损失249058元。请求判令路**司返还合作款242万元,偿还利润款4480元,赔偿损失249058元。

一审法院查明

巩义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路**司签订《合作协议》一份,主要约定,港口办事处提供200万元作为路**司一年使用,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止,由路**司操作发运煤炭到连云港碱厂。路**司负责煤炭的货源组织、质量把关、铁路运输、货款结算等一切事项,港口办事处不直接参与和干涉路**司的业务,不承担因路**司操作失误所带来的所有风险。路**司每月必须保证给付港口办事处6万元的利润,扣税后利润款在次月5日前给付。双方同时约定,路**司必须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把港口办事处提供的200万元货款还给港口办事处,如到期路**司需要继续合作,必须在港口办事处同意并续定协议后再继续合作。如一方违约,必须赔偿对方的所有经济损失。港口办事处的法定代表人卫**、路**司代理人游光明分别代表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名,合同签订当日(2011年12月3日)港口办事处向路**司给付2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11年12月15日,港口办事处又给付路**司42万元的承兑汇票。港口办事处共向路**司付款242万元。

2、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27日,路**司分三次向港口办事处汇款,每次6万元,港口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路**司出具收条三份,三份收条均注明系收到路**司6万元利息,均汇至陈**账户。2013年3月14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165520元(陈**收);2013年7月15日,路**司通过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20万元;2012年12月17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陈**领取);2012年12月31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5万元(汇至陈**账户);2013年8月23日,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万元(汇至卫志忠账户)。以上5笔转款,港口办事处均向路**司出具了收条,收条均注明为借款本金。

3、2013年10月21日,巩义市**有限公司通过中国建**代路港公司向港口办事处汇款1044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巩**民法院一审认为:1、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双方虽然签订有《合作协议》,但根据协议的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港口办事处向路**司提供资金,但并不参与和干涉路**司的任何经营,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出具的收条亦均注明为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双方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借贷关系,本案应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2、关于本金的问题。双方约定本金为200万元,港口办事处提出其共向路**司提供了242万元,因双方并未对其中的42万元进行约定,路**司辩称其向港口办事处借款200万元,应予以支持。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出具的本金收条715520元,2013年10月21日,路**司通过巩义市**有限公司向港口办事处还款104480元,路**司共计向港口办事处还款82万元。故路**司尚欠港口办事处本金为118万元。3、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本金及港口办事处每次向路**司出具的利息6万元的收条,据此推定系按照月息3份计算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出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42万元的临时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从港口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巩**民法院于2014年8月17日作出(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一、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二、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港口办事处4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生效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188元,减半收取14094元,由路**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路**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都严重错误,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对双方协议效力没有确认,对协议定性错误;路**司归还本金应为100万元,且港口办事处应承担相应风险;港口办事处没有请求给付200万元,也没有请求给付42万元的利息,而一审判决却判令了该两笔款项的利息,超出了港口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港口办事处没有提供损失的证据,法院不能以判付利息的方式填补所谓的损失。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港口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从证据显示的利息为月息6万元,借款到期后,路**司未按约定偿还,应承担相应责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郑州**民法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郑州**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合作的实质是港口办事处提供资金供路**司使用,路**司用于经营煤炭,港口办事处不负责经营事项,只从路**司收取固定的利润。因此,该合作协议的性质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双方约定的200万元每月利润6万元,相当于月息3分,该约定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予以支持。路**司提供的由港口办事处出具的收条5份,均显示路**司偿还了部分本金,更进一步证明了双方的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为借贷关系,并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也就是双方约定的利润,并据此计算出路**司已经偿还的本金和已支付的利息,进而据实认定下余本金的数额,并无不妥。港口办事处主张的路**司偿还利润款4480元,一审法院已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了支持。路**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关于200万元借款剩余本金的认定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正确,但关于利息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表述有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予以纠正。郑州**民法院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2014)郑**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一、变更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路**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河港口办事处11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2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扣除已付的18万元);二、维持巩义市人民法院(2014)巩*初字第27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审案件受理费28188元,由路**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路**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协议性质应为企业间借贷,不是民间借贷;2、原审法院判决路**司按照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向港口办事处支付利息,超出了港口办事处的诉请;3、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双方之间合同为企业间借贷,依据司法解释,港口办事处只能收回借款本金,不应判决支付利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港口办事处辩称,一审过程中**公司已经针对双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金额均提供了账目进行核对,已认可双方之间关系实为借贷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民间借贷正确。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归还本金数应为100万元。双方之间实质上是为生产经营的借款关系,不是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并且双方之间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路**司与港口办事处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二、路**司应支付给港口办事处的本金数额及其他相应款项数额。

一、关于路**司与港口办事处之间法律关系的定性问题。路**司与港口办事处均认可双方之间的关系为借贷关系,不同在于路**司认为双方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行为,港口办事处认为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法律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针对的是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涉及实际经营的仅以牟取高息为手段的拆借行为。港口办事处是事业单位法人,路**司系企业法人,双方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建立在一定的合作经营基础之上的,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借款并不存在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港口办事处与路**司之间的借贷行为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

二、关于路**司应支付给港口办事处的本金数额及其他相应款项数额问题。1、路**司与港口办事处均认可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出借242万元,并且双方亦都认可双方合同约定的是金额是200万。故本院对双方合同内本金200元,及合同外港口办事处向路**司另出借42万的事实予以确认。2、关于路**司归还本金数额问题,双方对归还82万元本金均没有异议。但对另18万元的性质,港口办事处认为是利息,路**司认为是本金。18万元系路**司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2月9日、2012年4月27日向港口办事处支付。港口办事处于2013年10月8日向路**司出具的收条显示是利息款,该三份收条均系路**司一审向法院提供,在此之前路**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三份收条所载明的资金性质存在异议。在确定双方关系为借贷关系的前提下,结合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路**司每月向港口办事处支付6万元利润的约定,实质上该款应是借款利息的约定。因此,这三笔款项应认定为路**司向港口办事处支付的利息。故一、二审认定路**司归还港口办事处本金金额为82万元正确。2、关于利息问题。本金为20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6万元,利息约定超出当时中**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判认定正确。3、关于42万元的问题,42万元的借款非合同约定的借款数额,原判认为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应当从港口办事处提起诉讼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路**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郑州**民法院(2014)郑**终字第18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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