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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雷**、三门**区医院、田**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三门**区医院(以下简称湖滨区医院)、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被上诉人雷**、原审被告湖滨区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郭**、原审被告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湖**医院社区科主任徐**与该科工作人员田**因工作问题在区医院二楼社区科东办公室发生争执,雷**前往现场进行拉架和劝解,直到事态得到控制,双方停止冲突后,才发现自己手上所戴的玉石手镯被损坏,断成了四截,散落在事发办公室的地上。故其以因工作在调停徐**与田**肢体冲突中造成价值35000元左右玉石手镯被损坏为由起诉,要求湖**医院、徐**、田**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雷**申请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玉镯(2010年元月8日购买,原价7980元)的现价价格予以鉴定确认。经原审法院委托河南**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该手镯损坏前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鉴品天然翡翠手镯,断损为四截,镯宽1.1CM,种水一般,做工规矩,造型饱满,如完好无损,参照同类品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20000元左右。雷**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35000元变更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雷**在本单位同事即徐**与田**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积极上前劝解拉架,致自己所戴天然翡翠手镯被断损为四截,造成20000元的损失,从而导致纠纷产生,徐**与田**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人虽然是在单位发生的纠纷和冲突,但她们之间的争执属于个人恩怨,雷**对两人进行劝解和拉架不应属于职务行为,故湖滨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徐**、田**应赔偿雷**翡翠手镯损失20000元,鉴定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三门**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田**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徐**不服,上诉称:1、虽然我与田**发生过争执,雷**也在旁边待过,但雷**并未佩戴手镯,也不存在因给我和田**劝架造成雷**手镯损坏,后来在场的所有人也没有看到散落在地的手镯。雷**称其价值数万元的手镯损坏,但目前为止没有报警记录和其他任何充分的人证、物证足以证明雷**的手镯损坏是我造成的。2、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部分表述我和田**因工作问题发生争执,但本院认为部分表述我和田**是个人恩怨,一审表述前后矛盾。3、一审判决我和田**赔偿雷**手镯损失20000元,但没有说明责任承担形式。四、一审对手镯残值归属未作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雷**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雷**答辩称:1、我手镯买下后一直佩戴,有参与拉架的另外一名职工可以证明,我起诉前和上诉人商量过,上诉人承认我手镯是在冰箱上碰坏的,并表示我采取什么方式解决都可以。2、报警不是必然的,我为了维护医院名誉没有报警。打架结束后是徐**先离开的,我和田**、薛**在里面,一审也提交了证言。3、对手镯残值问题,由法院处理。一审判决公正合理,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三门**区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医院不承担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对手镯残值问题谁赔偿归谁。

原审被告田**答辩称:我没注意雷**是否佩戴手镯,事情发生过程中我也未碰过镯子,我不应承担责任;手镯残值由法院处理。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与田**发生冲突时,雷**主动上前劝解拉架,致所戴天然翡翠手镯断损的事实,有当时在场人田**、薛**的证言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徐**主张雷**当时并未佩戴手镯,也不存在因劝架造成手镯损坏,后来在场的所有人也没有看到散落在地的手镯,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徐**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一审判决徐**和田**对雷**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徐**和田**二人之间发生冲突的原因以及是否报警,对本案的处理结果并无实质性影响。关于手镯残值问题,徐**在一审时并未提出,待赔偿后,根据赔偿情况另行处理。

综上,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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