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三门峡**造有限公司诉洛阳格**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三门峡**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诉被告洛阳格盛德**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司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郭**依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格**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三**司诉称:2012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SCB10-1000/10/0.42台干式变压器,每台单价7.3万元,供应SCB10-630/10/0.4干式变压器一台,每台单价5.8万元,总货款为20.4万元;合同第六项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万元,货到现场付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质保一年;合同第八项约定属于货款问题在供方起诉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三次向原告付货款10万元,剩余10.4万元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10.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万元(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按同期人**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格**公司未答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日,三**司(供方)与格**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一、产品名称…及数量:规格型号为SCB10-1000/0.4的变压器2台,单价73000元,总金额146000元;规格型号为SCB10-630/0.4的变压器1台,单价58000元,总金额58000元;交提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7天交货。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国家标准。三、供方对质量的条件及期限:产品自售出之日起,发生质量故障,一年内实行’三包服务’,终身服务。四、交提货方式及费用负担:运费供方负担,运至需方指定地方。五、验收标准:按国家标准验收;六、结算方式及期限:预付叁万元,货到现场付到总货款的95%,留总货款的5%货保一年内付清。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一切责任。八、解决合同纠纷方式:先友好协商,若协商不妥,再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属货款问题在供方起诉,属质量问题在需方起诉)。供需双方代表人均在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供需双方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格**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向三**司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三**司遂按约向格**公司供应了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并于2013年5月3日,向格**公司开具编号为00289085、00289085的增值税发票两张,价税合计¥204000元。

2013年6月5日,格**公司通过网银支付方式向三**司支付货款50000整。2013年11月6日,格**公司向三**司支付货款20000整。剩余货款未付。

2014年7月20日,三**司函告格**公司,要求格**公司在2014年11月20日之前付清剩余货款104000元,如到期未付清余款将采取法律程序追要余款并附带利息。因格**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三**司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公司与被告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和形式均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产品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被告格**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公司已履行了其作为供方供应货物的义务。原**公司向被告格**公司履行了提交货物的义务后,有从被告格**公司处按合同约定取得货款的权利,被告格**公司应当向原**公司支付全部货款而未支付,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公司要求被告格**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4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结合被告格**公司预付款日期和原**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推定质保期满为2014年5月3日。被告格**公司在收到原**公司交付的货物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而被告格**公司未如期支付货款,质保期满后,仍未支付货款,且经原**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被告格**公司应当承担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即赔偿损失的责任,由于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明确,违约损失的计算应自2014年5月4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缺席):

裁判结果

被告洛阳格**有限公司向原告三门峡**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4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自2014年5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洛阳格**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