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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与三门**区医院、徐**、田**侵权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雷**与被告**滨区医院(以下简称区医院)、徐**、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在区医院二楼社区科办公室,徐**和田**打架,我受院长指派去做田**的思想工作,两人发生打架,我前去拉架,在劝架过程中,我所戴的翡翠手镯被损坏成了四截。故诉至法院,要求区医院、徐**、田**赔偿我手镯损失3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区医院辩称:我单位法定代表人发现徐**与田**发生纠纷后,指派刘**、赵**两位副院长做她二人的思想工作,并未指派原告做田**的工作。原告无证据证明其手镯价值35000元,其提供的手镯发票显示价值为7980元,但该发票既无购买人姓名,也无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徐**与田**在单位发生纠纷,系个人行为,并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告在同事发生纠纷时能积极劝架的行为值得表扬,但该行为并非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我单位无任何过错,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辩称:我与田**之间是因为工作之事发生冲突矛盾而不是暴力打架行为。**的介入是代表院方领导参与的,我与她并没有任何矛盾,不可能推她。当时在场的人没有看到或听到玉镯碎掉地上的声音,更没有发现地上的手镯断截。再者,作为医疗单位,明文规定:上班期间不准佩戴任何首饰,原告作为副院长违反规定依然戴手镯上班。我认为在此次纠纷中,我才是受害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田**辩称:原告手镯损坏不是因我所致,她在诉状中也说明了自己手镯损坏是因为劝架拉其他人所造成的。原告起**医院的同时又以其他人为被告,法律关系混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下午4点左右,区医院社区科主任徐**与该科工作人员田**因工作问题在区医院二楼社区科东办公室发生争执,雷**前往现场进行拉架和劝解,直到事态得到控制,双方停止冲突后,才发现自己手上所戴的玉石手镯被损坏,断成了四截,散落在事发办公室的地上。故其以因工作在调停徐**与田**肢体冲突中造成价值35000元左右玉石手镯被损坏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

庭审中,雷**申请我院委托专业机构对其玉镯(2010年元月8日购买,原价7980元)的现价价格予以鉴定确认。我院委托河南**文物书画司法鉴定所对该手镯损坏前的价值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作出豫珍艺书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所鉴品天然翡翠手镯,断损为四截,镯宽1.1CM,种水一般,做工规矩,造型饱满,如完好无损,参照同类品目前市场行情,价值人民币20000元左右。雷**支付鉴定费2000元并根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将本案诉讼请求中的35000元变更为2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雷**在本单位同事即本案被告徐**与田**之间发生矛盾冲突时,积极上前劝解拉架,致自己所戴天然翡翠手镯被断损为四截,造成20000元的损失,从而导致纠纷产生,被告徐**与田**应承担赔偿责任。两人虽然是在单位发生的纠纷和冲突,但她们之间的争执属于个人恩怨,雷**对两人进行劝解和拉架不应属于职务行为,故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田**应赔偿原告雷*克翡翠手镯损失20000元,鉴定费2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滨区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徐**、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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