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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刘*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诉被告刘*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被告姑母介绍认识,于2015年5月10日同居。由于互相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故同居不到两月,被告就回娘家不愿再共同生活,并且在不与原告商量的情况下,擅自将怀孕不到两月的胎儿做掉。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生育权,使原告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在办理婚事的过程中,原告家人为此花去订婚见面礼、彩礼、购买金戒指、手机、过门等费用共计82800元。这笔钱都是原告父母与亲朋们借贷而来,故而给原告家庭带来一定的债务。鉴于被告现在坚决不愿在与原告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除同居关系,被告退还婚约彩礼826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邻居柴**和周**证人证言,证明彩礼花费。3、开支明细。(看家10001元,彩礼40000元,金戒指7000元,手机苹果6plus5800元,送日子2000元,打毡包7000元,拜年1800元,办酒席9000元,共计8260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原告诉称的同居时间及分居情况属实。原告诉称的婚约彩礼不是事实。被告从订亲到结婚只收到贰万元现金。这两万元钱已经用于购买饮水机支出400元、洗衣机支出3398元、空调支出7200元,电视机支出5998元、冰箱支出4338元、床上用品支出4000元。另外被告婚前也付出了贰万元,婚后还花费了三千元购置了厨房用具等,上述这些物品现都在原告家里。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被告刘*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份经被告姑母介绍相识,2015年5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因原告经常忙于工作,缺乏了解和沟通,因此造成矛盾和误会,2015年7月初,被告离家,至此再未与原告联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并退还婚约彩礼。庭审中原告称举行婚礼前共给付被告彩礼及物品共计82601元并提供邻居柴正昌和周**的书面证言,但被告只认可贰万元并且该钱已经用于购买家庭生活用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和答辩、柴**和周**的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以结婚为目的收受原告财物,仅提供邻居柴**和周**的书面证言作证且柴**和周**并未看到原告给付被告财物,其作证内容是“稍微知道一点”,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再行主张。对于贰万元彩礼款被告认可,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贰万元。被告辩称其购买了家电等生活用品,因被告未主张返还,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郑*彩礼款20000元。

案件受理费93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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