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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天**郑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程公司郑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航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21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刘*,被上诉人民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民航公司(甲方),承包人天桥分公司(乙方)。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民航花园,工程地点郑*新区龙湖南区,工程内容:本标段内地下车库、室外污雨水管道系统、土方回填。资金来源: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范围:地下车库的土建、电气安装及穿越车库的各种管线的预埋、室外污雨水管道系统、土方回填。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已开工,竣工日期:地下车库2007年2月28日,室外污雨水管道系统及土方回填2007年3月10日。五合同价款1865㎡金额(大写):暂定贰佰叁拾万元整,¥2300000。七、双方主要负责人员,1、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姓名朱**、张**,职务:工程代表;2、项目经理,姓名:姚**,职务:项目经理。八、合同价款与支付,1、合同价款: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款合同。2、施工图预算编制依据:施工图、设计变更单、技术核定单以及现场签证等作为编制施工图预算的依据。十、奖罚,1、2007年2月28日前全部完成本标段地下车库主体结构以及穿越车库的各种管线的预埋,以地下车库结算价的70%为基数,每提前一天奖励1%;每滞后一天罚1%。2、2007年3月10日前完成室外污雨水管道系统和土方回填,以地下车库结算价的30%为基数,另加污雨水系统造价,每提前一天奖励1%;每滞后一天罚1%。3、完成全部工程按暂定合同价及时兑现1%奖罚金额,待结算后按合同总造价一并结清奖罚金额。合同下方甲方处有民航公司及代表人尹镇江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天桥分公司盖章确认。

2010年5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民航花园2#楼一层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一份,协议载明,建设单位(甲方):民航公司,施工单位(乙方):河南天**限公司。一、工程名称:民航花园2#楼一层商铺外立面装修。二、工程地点:郑*新区民航花园。三、工程项目内容:2#楼一层商铺外立面粘帖墙砖,台阶铺贴石材。四、工程期限:本工程自2010年5月27至2010年6月12日完工。五、工程造价(人民币):墙砖70元/㎡,石材45元/㎡,工程量据实计算。六、付款方式: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双方实测工程量计算出造价,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的90%,余10%的工程款作为质保金,验收半年后结清。十、工程验收:由一方发出工程验收通知,双方施工人员到施工现场,按相关质检标准进行验收。双方负责人应在验收单上签字认可。十一、违约责任与奖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条款所造成的损失,均由违反方负责赔偿给守约方。乙方工期提前一天,甲方奖励100元,滞后一天处罚100元。协议下方甲方处有民航公司及其代表人尹镇江签字盖章确认,乙方处有天桥分公司及其代表人姚**签字盖章确认。

2012年3月7日,受民**司委托,河南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司)出具了《关于民航花园地下车库4、5防护单元设备房部分工程的审核报告》【河南惠*(2012)工程造价审字(029)号】,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民航花园地下车库4、5防护单元、设备房部分工程,主要工程内容民航花园地下车库4、5防护单元(由天**司施工的第四防护单元4-1轴至4-20轴;第五防护单元5-13轴)及设备房(1#2#设备房砖砌内墙、地面及室内抹灰等工程)。审核结果,上述工程送审金额:4269364.25元,审定金额:2477130.69元,审减金额:1792233.56元。审核结果得到民**司、施工单位的签证和确认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河南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造价情况。同时,该对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审核方法、特别事项说明、报告使用的有关说明、审核结果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报告落款处有惠**司的盖章、注册造价工程师胡**、杜**的盖章。后附有工程结算书、工程审核审定表,载明:工程项目:民航花园4防护单元、5防护单元,设备房。建设单位:民航房地产。施工单位:河南天**限公司。送审金额:4269364.25元。审减金额:1792233.56元。审定金额:2477130.69元。下方有施工单位河南天**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姚**于2012年2月29日的签字。建设单位处并没有民航房地产的签字,但由被告提交的该项目证据显示有建设单位的签章,且庭审中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2013年1月25日,受民**司委托,惠**司作出了《关于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惠*(2013)工程造价审字(004)号】,该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为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主要工程内容为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签证内所有内容。审核结果为上述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送审金额:3610783.18元,审定金额:3447397.86元,审减金额:163385.32元。审核结果得到河南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的签证和确认后,能够客观地反映河南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造价情况。该报告同时对审核范围、审核依据、审核方法、特别事项说明、报告使用的有关说明都作出了详细的说明。报告落款处有河南惠*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盖章、注册造价工程师李**、田**的盖章。

工程结算书载明:其中工程结算审核审定表载明,工程项目名称:1、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工程造价:3447397.86元。天桥公司零星工程和维修汇总表备注处载明:本表中无审定金额及审减金额(及空白部分)为缺少相应的资料,该部分没有详细审核。后附的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载明:1工程名称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送审金额:3610783.18元,审减金额:163385.32元,定案金额:3447397.86元。备注:资料齐全,结果双方认可。2、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送审金额:1713611.06元,审减金额:0.00元,定案金额:0.00元。备注:此部分经核查缺少资料,无法发表审核意见。以上1、2项合计,送审金额:5324394.24元,审减金额:163385.32元,定案金额:3447397.86元。下方有施工单位负责人姚**的签字,建设单位负责人尹镇江的签字,咨询单位河南惠**有限公司的盖章。

根据被告提交的标记为第1、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34、35、36、37、38号的交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共向原告给付工程款共计6707108.34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庭审中被告方对004号审核报告汇总表中序号1、2006年11月银12号广告牌大门工程款129362元和序号2、2006年11月银26号广临建房,垃圾外运214030.46元的两项工程款予以认可。根据原告提交加盖技术部印章图纸,被告庭审时也认可金书军系民航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被双方于2007年1月26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的《民航花园2#楼一层商铺外立面装修工程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根据《关于民航花园地下车库4、5防护单元设备房部分工程的审核报告》【河南惠*(2012)工程造价审字(029)号】显示,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工程款为2477130.69元,且下方有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工程审核审定表、工程结算书为凭,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关于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河南惠*(2013)工程造价审字(004)号】显示,工程项目名称1、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的定案金额为3447397.86元,备注部分显示:资料齐全,结果双方认可,该院予以确认。2、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的送审金额:1713611.06元,审减金额:0.00元,定案金额:0.00元。备注:此部分经核查缺少资料,无法发表审核意见。庭审中原告称造价咨询公司无法发表审核意见,并且在原告提交的决算单上签字的金书军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被告的授权,且被告单位也不予认可,故该院对此不予认定。

庭审中被告认可004号审核报告汇总表中序号1、广告牌大门工程款129362元;序号2、广临建房,垃圾外运214030.46元,共计343392.46元,该院认定为工程款。

根据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转账支票,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707108.34元,该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对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29138.9元及利息诉讼请求,根据该院审查认定,地下车库及设备房工程款为2477130.69元、民航花园维修及零星工程的工程款为3447397.86元以及本院认定的004号审核报告汇总表中序号1、2的工程款为343392.46元,共计6267921.01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共计6707108.34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程公司郑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万四千四百九十四元,由原告河南**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桥分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没有决算,依照“审核报告”判决错误。双方对“零星工程”已经于2012年4月25日进行决算,民航公司依据该决算对“零星工程”进行决算也证明对其是认可该决算的。民航公司支付部门工程款的行为也证明双方进行了决算,其提供的部分付款凭证与决算单的付款金额相互印证,也证明双方进行了决算。双方并未约定将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原审据审计报告判决明显错误;二、原判对“工程进度奖金”按照工程款予以认定错误;三、原审程序违法。1、民航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部分支付凭证,我方提出了异议,原审要求其提供原始凭证另行开庭质证,原审却在未另行开庭质证的情况下作出判决,程序明显违法。2、本案2014年3月立案,2015年7月才判决,严重超审限。3、原审中,我方提交了金**院的庭审笔录和金**出具的奖金计算单,原审未组织质证,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请,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民航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民**司答辩称:根据工程结算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认定依据,且双方都已经对审核报告签字认可。上诉人所说的部分没有审计是因为其拿不出施工资料,证明不了工程实际发生,故没有被认定。奖金和工程款并非同一范畴,属于不同的范围,上诉人一审中并未主张奖金,也没有提供应当支付奖金的依据。上诉人提交的庭审笔录和奖金单等原审组织我方进行了质证,并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一审中我方同时提供了38份凭证的原件和复印件,上诉人只是认为其中的几笔没收到,原审让我另提依据,我方提供后上诉人并无异议。开庭笔录和金书军的证据我方前往法院质证了,并提供了书面质证意见。关于审限,原审中双方二次要求调解,上诉人也二次要求补充证据,因此期限有点长,不存在超审限问题。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天桥分公司称审核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中,决算单在审核报告之前,充分说明决算单只是阶段性的,审核报告才是最终结算,且审核报告由双方签字确认,天桥分公司虽不认可,但在一审审理过程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审核报告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桥分公司又称奖金不能作为工程款,本院认为,审核报告作为双方审计工程款的文件,并不包含奖金,因此原审法院将奖金计入民**司支付给天桥分公司的工程款中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原审法院查明的已支付工程款是6707108.34元,扣除多计入的301570元奖金后,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6405538.34元,原审法院认定民**司应当向天桥分公司支付6267921.01元工程款,因此扣除奖金之后,民**司仍然超付工程款,故该上诉理由虽然成立,并不影响判决结果。天桥分公司再称原审程序违法,经查,关于38份凭证,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天桥分公司已经对该组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并未要求核对原件;关于审限,民**司先后于2014年8月26日、2015年2月13日提出两次调解申请,因此不存在超审限问题;关于证据未质证的问题,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6日组织民**司进行了庭下质证,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天桥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94元,由上诉人**工程公司郑州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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