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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鑫**有限公司与郑州新**有限公司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与郑州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2)金民二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新纪元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3)郑**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3月14日,河南**民法院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22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郭**、新纪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认定,2005年9月1日,重庆长**限公司给鑫**公司颁发了一份《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主要内容有:授权鑫**公司作为本公司在郑州市的汽车品牌授权经销商。

2007年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工商市字(2007)第2号文件《关于公布品牌汽车销售企业名单的通知》载明:鑫**公司系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的长安品牌汽车销售企业。

2009年8月31日,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合同》,主要内容有:鑫**公司在郑州区域内作为长安汽车经销商将其自己零售终端业务承包给新**公司经营;鑫**公司现从事长安汽车零售终端销售业务的场所分别是鑫普特4S店、107国道、中博汽车城,年租金分别为47万元、13.632万元、2.88万元,以上展厅交由新**公司作为零售终端的销售场所,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场地费用给鑫**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两年;合同签订之日起,新**公司每年支付鑫**公司40万元作为承包费用。当日,鑫**公司与新**公司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有:双方2009年8月31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关于“承包经营期限”的约定原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两年”,因客观原因,经双方协商将承包期限调整为“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共两年”,并将原合同约定的与之相关的其他约定时间,在调整后的合同基础上顺延。

2011年3月3日,鑫**公司给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有:收新**公司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承包金20万元。

2011年9月6日,鑫**公司给新纪元公司发出了一份《意见书》,主要内容有:本公司提出以下建议: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合同延长2个月,延长期内,合同各项条款也应顺应执行,各项费用及承包租金均应交纳;在延长期内,双方协商解决遗留和交接问题。新纪元公司没有回复。在承包期(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到期后新纪元公司没有向鑫**公司交接。

2011年10月9日,新纪元公司向鑫**公司交还了所承包经营的鑫普特4S店场地。

2012年10月8日鑫**公司提起本诉。

审理中,鑫**公司称:新纪元公司应支付的年租金为47万元,天租金为1287.67元,新纪元公司欠付2011年9月1日至10月9日计39天租金,39天场地租金为50219.17元;鑫**公司主张的承包金40万元是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一年的承包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2009年8月31日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成立并有效。《承包经营合同》载明:鑫**公司在郑州区域内作为长安汽车经销商将其自己零售终端业务承包给新**公司经营;鑫**公司现从事长安汽车零售终端销售业务的场所分别是鑫普特4S店、107国道、中博汽车城,年租金分别为47万元、13.632万元、2.88万元,以上展厅交由新**公司作为零售终端的销售场所,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场地费用给鑫**公司;承包经营期限为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共两年;合同签订之日起,新**公司每年支付鑫**公司40万元作为承包费用。依照上述《承包经营合同》,就鑫普特4S店、107国道、中博汽车城三个展厅,双方之间构成租赁关系。该《承包经营合同》,从内容上看包括承包和租赁两个方面。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合同为不定期。2011年11月4日鑫**公司与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2011年10月9日新**公司向鑫**公司仅交还了鑫普特4S店场地。新**公司承包的是鑫**公司在郑州区域内作为长安汽车经销商的零售终端业务,在承包期到期没有交接,新**公司持续经营的情况下,鑫**公司请求新**公司支付鑫普特4S店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的场地租赁费及其利息,有据、合法,予以支持。2009年8月31日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显示:鑫普特4S店年租金为47万元。鑫普特4S店日租金为47万元/365天u003d1287.67元,自2011年9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9日止的场地租赁费为1287.67元×39日u003d50219.13元。2009年8月31日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载明:鑫**公司在郑州区域内作为长安汽车经销商将其自己零售终端业务承包给新**公司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新**公司每年支付鑫**公司40万元作为承包费用。2011年3月3日,鑫**公司给新**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主要内容有:收新**公司2011年3月4日至2011年9月3日承包金20万元。2012年10月8日鑫**公司提起本诉,鑫**公司请求新**公司支付鑫**公司一年的长安汽车零售终端业务承包费40万元,有据、合法,予以支持。鑫**公司的其他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郑州新**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鑫**有限公司场地租金50219.17元和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郑州新**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鑫**有限公司长安汽车零售终端业务承包费4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鑫**公司负担54元,新**公司负担8094元。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二审认为,2009年8月31日新纪元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含有租赁和承包经营的双层法律关系。承包经营期限约定自2009年9月5日起至2011年9月4日止,共两年;2011年9月6日,鑫**公司给新纪元公司发出《意见书》,建议:自2011年9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4日止,合同延长2个月,新纪元公司没有回复,但继续占用场地;故应认定2011年11月4日新纪元公司和鑫**公司之间的《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并终止,且2011年10月9日新纪元公司向鑫**公司交还了鑫**公司4s店场地。经营权是商品流通领域中从事经营的权利,原审认定新纪元公司承包零售终端业务在承包期到期没有向鑫**公司交接存在不妥,原审判决新纪元公司支付鑫**公司一年的长安汽车零售终端业务承包费40万元明显不当。新纪元公司关于不应支持40万元承包费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原判决实体处理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郑州新**有限公司支付河南鑫**有限公司场地租金50219.13元和自2011年10月10日起至判决规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维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河南鑫**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二初字第47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8148元由河南鑫**有限公司负担7193元,郑州新**有限公司负担9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4元,由河南鑫**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鑫**公司再审诉称,新纪元公司在合同到期后因房屋拆迁交还了鑫普特4s店,其余三处经营场所均继续经营使用,二审认定双方承包经营合同到期没有事实依据。依据合同约定承包期内,鑫**公司不再从事长安汽车终端零售业务,只负责批售车及政府采购业务的开拓。新纪元公司承包经营鑫**公司此前正常经营中的长安汽车零售终端业务,由于承包经营可产生巨额利润,原是两家同时经营长安汽车的零售业务,存在竞争和让利,新纪元公司承包经营后形成了销售垄断,每辆汽车售价可提高1000余元。承包期限到期后新纪元公司在没有续签合同的情况下继续经营和使用鑫**公司的四处经营场地不予交还,继续享有独家经营零售终端服务的利益。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公司承认到现在鑫**公司的场地还在继续承包经营之中,二审庭审中**公司也承认双方合同没有解除。鑫**公司起诉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自2011年9月5日至2012年9月4日延续一年的承包费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并未终止,由于新纪元公司对合同的延续履行行为,致使鑫**公司无法进行长安汽车的零售业务。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新纪元公司已经经营了一年多时间,鑫**公司仅是主张了后续一年的承包费,其余后续承包费将另行主张。合同到期不是权利义务终止的标志,也不是《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定情形,本案应适用权利义务延续的条款。合同到期后,新纪元公司对鑫**公司的经营场所、原有商品车辆、原有工作人员及长安汽车ERP号码录入系统、长**司C-COS考核系统均没有进行交接,致使鑫**公司无法恢复零售终端业务的经营,新纪元公司仍继续享有零售业务的独家经营和垄断经营。法律对承包经营合同没有明文规定,应适用合同法总则并可以参照分则及其他最相类似的租赁合同的规定,合同到期后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承包经营合同,新纪元公司应按实际延续时间支付承包费。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应依法履行通知、协助、恢复原状的义务。新纪元公司为了达到独霸郑州长安汽车市场的目的,采取不续签合同的方式进行拖延。鑫**公司在郑州投资建设长安汽车4s店、各种设备和标志形象、汽车展厅装饰装修投资花费达数百万元。如果经销权系虚无缥缈的东西,新纪元公司为何每年花40万元购买。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新纪元公司答辩称,鑫**公司将承包经营合同中的零售业务承包和场地租赁捆绑起来,混淆两种不同法律关系,依法不应支持。合同约定鑫**公司将租赁他人场地转租给新纪元公司,另外每年支付40万元零售业务承包费,可见两者所指向标的物相互分离,各自独立。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鑫**公司主张再交承包费于法无据。鑫**公司诉求第三年零售业务承包费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合同中转租给新纪元公司的场地已大部分丧失,且新纪元公司仍有其他场地可展销汽车。鑫**公司转租的场地有4s店,占全部租赁场地面积的72%,已于2011年10月9日交还,该场地随后被拆除。合同到期后鑫**公司转租给新纪元公司的所有场地仅剩28%。新纪元公司自建的有长安汽车4s店,在鑫普特转租场地的地方同样租有展厅和展位,不需要鑫**公司转租的场地同样可以展销长安汽车。鑫**公司已丧失了转包零售业务的基本条件,在丧失民事能力的前提下主张民事权利,依法不应支持。重庆长**限公司在《商务支持政策》有明确规定,必须获得长安汽车品牌授权,签订《长安汽车买卖合同》,本案中鑫**公司没有签订2010年后的任何长安汽车买卖合同。鑫**公司获得长安《汽车品牌经销商授权书》的前提是2008年出资建造了长安形象店建设并经验收,2011年底前被拆除后完全丧失了长安汽车经销商授权的基础条件,随之被取消了长安汽车的销售授权。ERP是一种企业通用管理软件,仅是用以反映经销商进货、销售、库存数据的软件,帐号就是经销商的登录识别编号,经销商的名称及识别登录编码全部是由长**公司掌控、授予、取消。综上,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鑫**公司与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新**公司承包鑫**公司的长安汽车零售终端业务,接管使用鑫**公司的三处经营场地,除向鑫**公司交纳租金外,另每年支付40万元的承包费,期限自2009年9月5日至2011年9月4日。到期后新**公司通知鑫**公司不再承包经营,因交接问题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9月6日鑫**公司向新**公司发出意见书,将合同延长两个月至2011年11月4日,延长期内双方协商遗留和交接问题,新**公司没有回复。2011年10月9日,新**公司向鑫**公司交还了鑫普特4s店。双方在承包经营合同到期后因交接问题发生了争议,鑫**公司要求新**公司支付合同期满后一年的承包费用4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鑫**公司如认为新**公司在合同到期后仍然占有使用部分经营场地不予归还,相关固定资产、录入考核系统等未交接,可另行向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本院(2013)郑**终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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