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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与被告韩**、郭*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韩**、郭*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2012)镇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不服,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三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郭*向检查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29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24号民事裁定,指令南阳**民法院再审。南阳**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南*再终字第00043号民事裁定,撤销南阳**民法院(2013)南*三终字第00043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2)镇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镇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被告郭*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南*一终字第00701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5)镇民重字第03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肖*,被告郭*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砂权转让协议,约定将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芦苇河的砂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郭*13万元,并购置了相关机械设备。但准备采砂时,因二被告不享有采砂权被相关部门阻止生产,原告无法在约定的地点采砂经营。因此,二被告明知自己不享有采砂经营权,将砂场转让给原告经营,违背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也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转让费13万元,并赔偿损失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转让协议1份,用于证实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2、书面图纸及说明1份,用于证实原告与二被告转让经过及发生纠纷的事实;3、协议1份,用于证实原告为履行合同购买采沙船支付款项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郭*辩称:采砂经营权转让协议是原告和韩*欣签的,与被告郭*无关。被告郭*不是转让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韩*欣欠本人16万元,原告支付被告韩*欣款时,本人到场收取原告的13万元,并不是收取原告转让款,而是收取韩*欣应付给本人的欠款。

被告郭*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实被告郭*将沙场以16万元转让给被告韩红欣。

法庭调取以下证据:1、2012年3月7日调查郭*笔录1份,其内容为其收到13万元的过程;2、2012年3月29日询问韩红欣笔录1份,其内容为转让的过程;3、安全责任书及采砂申请档案1份,其内容为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转让的砂场采砂许可申请是韩**之名。4、2015年4月1日调查韩红欣笔录1份,其内容为转让砂场的情况。5、水利局证明一份,内容为办理采砂许可证手续的情况。6、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郭*笔录、调查韩**笔录、韩*才笔录各一份,内容为砂场转让的情况。7、韩营村委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告将砂场又转让情况。8、河道管理所证明及收据各一份,内容为砂场交管理费是以韩**之名缴纳的。9、本院调查韩**、韩*才笔录,内容为砂场转让情况。10、本院调查宋*、肖*笔录,内容为受让砂场及转让设备情况。

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郭*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与被告韩红欣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郭*认为协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郭*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无原件核实,但能够与被告韩红欣的陈述相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法庭调取的第1、2组证据,原告对其中部分有异议,被告郭*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部分予以采信;对第3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郭*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4、5、8、9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6、7、10组证据,原、被告对其中部分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韩**签订了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韩**将位于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芦苇河韩营段的采砂经营权转让给原告宋*,转让费15万元。原告将13万元直接支付给了被告郭*,下欠款2万元未付。2012年2月23日履行协议出现纠纷后,原告与二被告等人在一起协商未果,致使原告至今未能正常经营。在原告与被告韩**签订转让协议前,该段河道采砂由被告郭*、韩**等人合伙共同经营,由于其他原因停止经营。停止经营后,未经合伙清算。另查明,2011年7月9日被告韩**向被告郭*出具欠款16万元的欠条一份。2010年10月12日,镇平**道管理所与韩**签订一份采砂安全生产责任书,2010年11月9日,镇平县水利局在韩**递交的河道采砂申请表上盖章同意办理采砂许可证。允许韩**于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5月14日在高丘镇芦苇河河道内进行采砂。后该河道一直未办理过采砂许可。原告受让砂场时,砂场附属物未进行交接。砂场内有案外人砖结构石棉瓦房屋三间及部分电线,后案外人将财产拆走,另有被告旧油桶三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采砂经营权转让协议一份,双方已形成了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采取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务院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涉及镇平县高丘镇韩营村芦苇河韩营段的采砂经营权,根据上述规定我国采取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开采需要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即需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被告一直没有提供其依法取得采砂许可的相关证据,该段河道的采砂经营许可申请仍为原申请人韩**之名。被告韩红欣、郭*等人经营时并未向河道管理部门申请采砂许可登记,而协议转让给原告时直至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辩论终结前也未申请采砂许可登记,

原、被告的行为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违犯了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确认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13万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原系合伙关系,虽被告郭*称合伙人内部协商将采沙经营权以16万元转让给被告韩红*,但被告韩红*称并未支付价款也未实际交付,另外停止经营后合伙内部并未清算。而原告在与被告韩红*签订转让协议时,虽然被告郭*未签字,但其到场并收取了13万元转让金,出现纠纷后二被告又与原告共同协商。二被告的以上行为充分说明二人是为处理合伙事务而共同与原告产生了民事关系,因此对于合伙事务引发的责任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虽然被告郭*称还有其他合伙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也未申请追加其他合伙人参加诉讼,即使有其他合伙人,对于原告来说并不知情,发生纠纷后原告向与其发生关系的合伙人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在承担相应的责任后,可依照法律规定再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原告支付的款项由被告郭*收取,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郭*返还13万元转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红*虽未收取转让款,但其参与了砂场的转让并与原告直接签订了协议,应当对被告郭*返还转让款13万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损失了5万元,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韩红*与宋*的财产移交情况,双方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时并未涉及相关的财产处置问题,经本院调查,原告受让砂场时附属物有旧油桶三个。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因河道属于国有,被告出让砂场时未取得该河道采砂许可,故该砂场仍属于国有。因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及二被告合理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宋*与被告韩**于2011年8月29日签订的转让协议为无效合同。

二、限被告郭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现金13万元,被告韩红欣承担连带责任。

三、限原告宋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二被告郭*、韩红欣旧油桶三个。

四、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郭*、韩**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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