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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红诉被告王*、王**、许昌市**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因与被告王*、王**、许昌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王*、王**、许昌**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温*红诉称: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31日,被告王*、许昌**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后被告王**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偿还所借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按月息20u0026permil;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被告王*、许昌**公司辩称:首先,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其次,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职务行为,被告王*个人不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

原告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2014年12月30日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王*与许昌**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双方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另计每天2u0026permil;的滞纳金,而该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其约定高于相关法律对于违约金的保护范围,故原告起诉时,请求按照月息20u0026permil;计算相应的利息。

第二组,户名为张**的中国**昌分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证明本案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由张**转账给被告王**。

第三组,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的汇款查询单一份。证明同上。

第四组,原告温**民**行个人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汇入张**在中国**昌分行款项,进而证明原告向王**进行了汇款义务,汇款金额467500元,剩余为现金支付。

第五组,张某某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与原告认识,当时原告借给王**钱时,是通过证人的中国工**行账户转给了被告王**,该款项为467500元,转款前,原告已将上述钱款提前打入证人帐户中。

第六组,张**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2月份,在许昌市文峰广场,证人陪同原告在被告王**的车上,见证温**将3万2千多元的现金交给了王**,当时被告王*也场。

被告王*、王**、许昌**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借据中的还款期限部分所签字2015年1月31日u0026rdquo;字迹与前面日期书写不一致。故对其内容有异议,借据落款部分的担保人u0026rdquo;虽为王*,但同时加盖有许昌**公司的公章,故王*不应是该债务担保人。该借据显示的滞纳金,与实际的民间借款交易习惯不符。原告所某甲467500元的转账与事实不符,上述款项是由张**转出。被告也未收到原告所某甲的剩余的现金款。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该笔款项与原告有关。对第三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的原告转给张**的时间早于借款的生成时间,故无法说明原告享有本案借款的实际债权,从而也证明了原告所某甲剩余32500元的现金借款不符合实际情况。对第五组证人证言无异议。对第六组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对于本案前边的借款数额及事实均不知道,都是听说,与常理相违背。证人所某乙的3万多元与本案是否有联系,是否是本案原告请求的50万元中的一部分都无法证明。证人所某甲的3万多元不与之前的40多万元一起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与常理是不符合的。如果原告当时给了被告王**3万多元,也应该出具有收到条。作为证人出某某,已超过举证期限。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因三被告对第二、三、五组证据无异议,且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因三被告对第一、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六组张**出庭所作证言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结合证人所某甲借款时间与原告和二某某的借款协议签订时间,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王**、许昌**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该协议显示担保人为被告王*,被告王*在协议尾部的担保人处上下两行签署了两个王*u0026rdquo;,且上面加盖了被告许昌**公司的印章。协议同时约定,当借款人不能按约定及时足额向出借人偿付到期借款,由本人于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无条件代为偿付全额借款和2u0026permil;滞纳金(每日)。同日,原告通过张**中国工**行账户(卡号: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转账支付被告王**借款467500元,另付现金32500元,后三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形成本案纠纷。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三被告连带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温**出具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交付方式共向被告王**支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王**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与被告许昌**公司分别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应视为二被告对该笔债务进行担保,因双方并未对担保形式进行约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温**要求被告王*、被告许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王*、被告许**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070元,由被告王**、王*、许昌市**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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