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李*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结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李**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和户口薄,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是合法夫妻;

3、原告自己写的文字,证明原、被告没有感情;

4、12张照片,证明被告方殴打原告及其家人,夫妻感情不好;

5、二个证人到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辨称:其和原告感情尚可,不同意离婚。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自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是原告先打被告,被告还击所致。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案情综合予以考虑评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11月,原告李*和被告李*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1年11月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李**。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3年3月,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被告回娘家居住,后被原告父母接回。2014年农历正月13日,双方又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打闹,被告带男孩李**回娘家居住。正月14日,原告家去人将男孩带回原告处,现男孩李**在原告亲戚家居住。2014年2月25日,原告李*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小孩并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本案经调解,未获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李*与被告李*虽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不了解,婚后虽也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到庭证人也未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