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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张*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也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闹,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男孩并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原告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3、证人孙*、杨**、张*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其和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证人虽到庭陈述,但均系听原告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闹,未亲眼目睹,本院不予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周*和被告张*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底,原告周*和被告张*订婚。2014年正月11日,原告周*和被告张*在被告老家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般。2014年8月29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张**。后原、被告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2015年1月5日,原告周*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男孩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张*是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吵闹,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却未能提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确凿证据,故其诉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周*与被告张*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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