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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李**、中国大地财**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李**、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许**,被告大地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浩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哲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李**驾驶的豫R52216号轿车与孙*男驾驶的豫LT112号两轮摩托车在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相撞,致使乘坐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摩托车及原告携带的电脑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110101.27元。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身份证、户口薄,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用;

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入、出院证明,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

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伤残九级的事实;

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以证明摩托车及电脑受损情况;

保险单,以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其驾驶的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垫付的费用12509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其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承担。

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2、7组证据,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的真实性,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无异议,但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户籍所在地早已变更为邓州市湍**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其中四份票据有异议,认为该四份票据的开具日期未在住院期间,不能证明与交通事故有关联,应当予以剔除,但经本院核实,该四份票据系原告出院后产生的检查费用,应当予以认定;对证据4中第二次治疗的病历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临时医嘱单,原告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1月16日并未用药,该行为为挂床,期间产生的住院费不应得到支持,对此本院认为,该部分费用也是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各方当事人对此鉴定结论已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以实际维修发票为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并非必须以实际维修为赔偿依据,被告异议不能成立,该鉴定结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月8日12时10分,孙**驾驶豫RLT112号两轮摩托车(原告孙**乘坐)行至邓州市东一环与南二环交叉口处,与被告李**驾驶的豫R52216号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孙**受伤,车辆及所携带的笔记本电脑损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邓**心医院救治,两次住院103天,支付医疗费27665.6元,其中被告李**为其垫付医疗费12509元。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无责任。

2013年12月9日,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孙**的伤情构成伤残九级,后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我院司法技术部门依法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认定孙**伤情构成伤残十级,对此结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驾驶轿车与原告孙**乘坐的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孙**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各方当事人责任的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的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的诉请,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孙**的合理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27665.6元;2、护理费5150元(住院103天,按1人计算,每天50元);3、营养费2060元(住院103天,每天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住院103天,每天30元);5、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依据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的10%);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财产损失1345元;8、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上述1-8项共计87606.66元。被告大地财**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87606.66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大**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87606.66元;

二、原告孙**在获得理赔后,返还被告李**垫付的1250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500元,原告孙**负担800元,被告李**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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