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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4)第6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马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豫R0887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兰湖钓鱼场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党学会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党学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现双方已达成调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全责不持异议,并自愿承担相应的刑事及民事赔偿责任;2、对于“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肇事后逃逸”情节不予认可;3、被告人张*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张*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损失且取得了谅解;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过失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3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张*驾驶豫R0887C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兰湖钓鱼场路口处时,与前方驾驶电动三轮车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党学会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被害人党学会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弃车逃逸。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张*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于2014年10月30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家属与被害人党学会亲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张*家属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党学会亲属共计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害人党学会亲属对被告人张*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供述:

2014年10月23日晚上10点多,我想到镇平去,我就驾驶豫R0887C号丰田牌越野车沿南阳市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大约晚上10点50分行驶到兰湖**口处,我没瞅见那个电动三轮车,等我看见对方就晚了,一慌踩着油门当刹车了,撞着对方电动三轮车推出去几十米,当时我吓懵了,后来有个男的过来问我人呢,后来看到他在打电话,我也害怕就步行往东走,拦个出租车到蒲山街,也没敢回家。

2、证人证言

(1)证人倪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23日下午22时20分许,我和妻子党学会在南阳市二机厂送完牛奶各骑一辆电动三轮车回家,我们沿北京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信臣路后沿信臣路自东向西行驶,走到信臣路蓝湖钓鱼场路口东边20米处时,一辆白色越野车从我们后面过来绕过我撞到我妻子的电动三轮车后面,把我妻子甩了出去后越野车没停,推着我妻子的电动车往前又行驶了八九十米左右才停下来,越野车上下来一个30多岁男子拽*在车下面的电动三轮车,我追过去问那个男的:“我爱人呢?”那个男的一边掏手机打电话一边对我说:“没事,没事,我叫人过来。”说完往东走了。我在车底下看看没见我妻子就往回找,我往东找了约四十多米在路边沿北侧土地上发现了我妻子,当时我妻子已经不会动了。我找到我妻子后就抱着她等120过来,对方司机打着电话往东走了以后我也一直没见,后来事故大队的同志就过来了。出事后我就用我手机拨打了110,旁边有人打了120,对方报警没有我不知道。

(2)证人张某某证言:

2014年10月24日凌晨2点多,我外甥党**给我打电话说张*开车出事故了,在信臣**鱼场处碰着人了,人当场都不中了。我儿子张*知道我有心脏病,可能是怕见面气住我,就没敢和我见面。我今天来一是说明情况,二是先拿两万元配合处理事故。

3、鉴定意见

(1)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证明党学会因受到钝性外力碰撞造成颅脑损伤而死亡。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宛公交认字(2014)第FC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张*应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党学会不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证明事故发生后的现场情况。

5、书证

(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

证明被告人张*的年龄等基本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系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前科查询记录

证明被告人张*无违法犯罪记录。

(3)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条、谅解书

证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4)被害人党学会常住人口基本住处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及相关材料

证明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

(5)张*驾驶证复印件及驾驶人基本信息查询结果

证明张*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

(6)到案经过

证明2014年10月30日上午,被告人张*主动到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投案。

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人张*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后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的犯罪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只是在事故发生后出于恐惧而离开现场,所以不具有“逃逸”情节,经查2014年10月23日晚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没有及时报警和保护现场,而是弃车离开事故现场,回家后也没有告诉其家人,随后坐车到郑州。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张*的父亲张某某在得知张*交通肇事后到公安机关配合处理此事时公安机关明确告知张某某让张*投案自首,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张*回家后,其父亲带其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张*的行为不属于因为害怕被害方或围观群众对其殴打产生恐惧心理的逃跑行为,而其逃跑的目的是为了逃避法律的追究,故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此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此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张*的犯罪性质、后果、逃逸、自首、赔偿被害人且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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