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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其与被告感情不和,且已分居4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两个小孩每人抚养一个。

原告王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

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证明一份,证明其和王*甲系父子关系;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其子王*甲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辨称:其和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

被告蔡某某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身份;

2、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与蔡*乙系父女关系;

3、证言一份,证明女儿蔡*乙不希望原、被告离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1年夏季,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同居生活。2002年6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政府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6月18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蔡**。2007年3月17日,被告生育一男孩,取名蔡**。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来,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2014年4月2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各抚养一个孩子,相互不支付小孩抚养费,财产全部归二个孩子所有。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又生育两个子女,相互之间也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几年双方虽为家务琐事生气吵闹,但夫妻情尚未彻底破裂,且原告也未能证实两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所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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