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与南阳市**有限公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为与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简称路**司)挂靠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旌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军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挂靠合同,约定:原告的豫R89W12货车挂靠在被告名下,每月支付费用40元,双方可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6月29日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办理,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2、责令被告把豫R89W12货车过户到原告名下;3、支付原告违约金144元;4、诉讼费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协商,双方可以进行协商,这属于特殊情况,应书面通知,具体什么情况属于特殊情况,双方没有在合同上写明。

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二、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安全责任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可以提前一个月解除合同。

三、豫R89W12货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挂靠在被告名下。

四、解除合同快递单一份,证明8月1日原告向被告告知解除合同。

被告针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快件没有加盖公章,签收单是签收单的局部照片,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递交过书面解除合同的通知书,我们没有见到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具体内容。我们向公司核实过该快递单的真实性,公司称没有收到该快递单。

被告针对答辩意见,向法庭举证如下:

一、证人郭**证言一份,证明公司通知车主购买商业险。

二、车辆挂靠合同一份,安全责任合同书一份。

三、股东会决议的书面通知一份,证明公司经过合法程序,作出要求,要求车主购买商业第三者险,并将该通知通知给车主。

原告孙**针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如下:

证据一,证人与公司有利害关系,没有接到购买商业险的通知。证据二跟我们提交的证据一致,认可。按照合同处理这个事。证据三是内部协议,对外没有约束力,足以证明公司一直没有强烈要求购买商业险,只是从今年8月1日开始要求购买保险公司的商业险,并且是指定的保险公司。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6日,原告孙**与被**公司签订车辆挂靠合同书和安全责任合同书,约定:原告自愿将牌照号“豫R89W12”蓝牌柴油货车一辆挂靠在被告名下经营。被告代为原告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统一组织驾驶员及车辆的年度审捡,协助原告处理行车安全及商务事故。原告缴纳服务费每月40元。该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收支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经济民事责任。原告必须到被告主管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一次性交清保费。因特殊情况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经协商一致,并结清所有经济利益及车辆挂靠手续,方可解除合同。合同一经签订生效,双方自觉履行不得违约,否则,处以违约金50000元。双方按照合同履行至2014年。2014年6月29日,原告因经营需要,,通知被告解除挂靠合同,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没有办理,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双方签订挂靠合同,合法有效,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的挂靠合同,且支付违约金。合同纠纷有约定从约定,双方约定因特殊情况一方解约需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原告出示韵达快递单子证明进行书面通知,被告抗辩称没有收到通知且要求原告提交书面通知的底稿,原告未提交。本案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合同中约定解除的前提是特殊情况,合同中并未约定解约的特殊情况范围,视为未约定解约的条件。现一方坚持解除合同,且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二、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违约事实,其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被告将车辆过户到其名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九十三条、九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孙**解除与被告路港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豫R89W12车辆的挂靠合同书的行为有效;

二、限被告南阳市**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将豫R89W12柴油货车过户到其名下;

三、驳回原告孙**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南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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