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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河南成**限公司、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亮诉被告河**有限公司、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毛**系被告河南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河南成**限公司为了运**雇佣原告进行拉货。事后,被告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是原告多次找二被告索要拉货款,二被告均无故拖延,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拉货款39000元及利息2340元(其后的利息仍需支付),两项合计4134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欠条一张;

2、被告公司工商登记查询单两张。

被告辩称

二被告共同辩称,据被告公司会计查账,打过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1万元,剩余的29000元,被告认可,被告愿意和原告调解。另,欠条是被告毛**个人出具的,应由毛**个人承担付款责任。

二被告无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为被告毛**运输货物。2014年7月31日,被告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拉货款叁万玖仟元整,毛**,2014年7月31日”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酿成诉讼。

另查明,被告毛金辉系被告河南成**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系被告毛**个人向其出具,故本院认定原告为被告毛**运输货物,原告与被告毛**构成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毛**欠原告运费39000元,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毛**应向原告支付运费39000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毛**支付39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河**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欠款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4月2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河南成**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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