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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诉被告吴**、河南巡**限公司(以下简称巡舟车业公司u0026rdquo;)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胡**之夫王**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的丈夫王**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吴**,被告吴**、被告巡舟车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国防、王**到庭参加诉讼。王**于2016年1月9日因病去世,后本院裁定胡**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驾驶豫KPB899号牌小型汽车沿建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翠林北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对王**进行赔偿。为维护受害人及其家属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282.55元、误工费14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营养费3390元、护理费12807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3300元及停车费150元等共计55419.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损失,肇事车辆是借用巡舟车业公司的,与第二被告巡舟车业公司无关。

被告巡舟车业公司辩称:吴**驾驶的车辆是公司借给吴**使用,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肇事方承担责任,要求驳回对奇之郎环保设备公司的起诉。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并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由哪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原告胡**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许公交认字[2015]第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5年2月20日原、被告在建安大道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吴**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吴**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河南巡**限公司。

第二组,许**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许**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许**民医院住院病例一套共计42页,许**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两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13天的事实,共计花费医疗费16282.55元。

第三组,受害人王**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安**停发工资证明一份,安**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许昌金岸贸易商行出具的工资表(8页),许昌金岸贸易商行营业执照一份,许昌金岸贸易商行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受害人住院期间误工损失及护理人员安**在受害人住院期间因护理停发工资情况。

第四组,电动车购车票据一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失。

第五组,停车费票据三份,证明受害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费损失。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方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用的事实。

被告吴**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二、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金岸贸易商行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明确其停发工资的范围是2015年3月至6月,因此2015年2月20日至2月28日的工资并未减少。金岸贸易商行停发工资证明也是2015年3月至6月的停发工资证明,该组证据也没有证明安**与王**的身份关系问题。从原告出示的工资表的金额来看,受害人王**的收入金额前后矛盾,且工资表的填发日期也有伪造嫌疑,工资的填发时间都是为每月的15日,而日常生活中工资结算为月初或者月末,且王**、安**字迹有系同一人书写的痕迹,要求对字迹进行司法文书鉴定。根据法律规定和生活常识,原告应当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情况,但原告不仅仅提供前三个月和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工资有画蛇添足之嫌,原告也没有提供金岸贸易商行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以及雇工的情况,无法核实其真实性。第四组证据有异议,购车票据仅是原告购买车辆的凭据,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受损情况及残留价值应当有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仅凭借购买车辆的凭据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第六组证据有异议,交通费发票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应当优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而不是搭乘出租车,即使特殊情况下有必要搭乘出租车也不可能产生2000元的费用,且发票存在连号现象,因此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被告**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述吴**的意见。

被告吴**、巡舟车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胡**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举出的第一、二、五组证据合法有效,且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举出的第三组证据,原告及护理人员虽提供相应的证明,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又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受害人王**的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护理人员安**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28472元予以计算。第四组证据,车辆损失系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王**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事故中损毁,原告重新购置的电动三轮车价格为3300元,结合新三轮电动车的价格及旧电动三轮车的折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车损为1000元。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系受害人住院期间为治疗发生的必要费用,结合受害人的住院时间、地点,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依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2月20日,被告吴**驾驶豫KPB899号牌小型汽车沿建安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翠林北路交叉口时与自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受害人王**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导致受害人王**受伤住院,电动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王**无责任。豫KPB899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巡**公司,巡**公司将该车借于吴**驾驶使用,该车发生事故时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另查,河南巡**限公司原为河南奇**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变更工商登记。

事故发生后,受害人王**被送至许**民医院住院治疗,受害人王**的伤情被诊断为:左髋部、左肘部多处挫伤;头外伤。受害人共住院112天,出院后需要休息4周,花医疗费16282.55元,该费用由原告方支付。住院期间由安**进行护理。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00元,并支付停车费1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豫KPB899轿车与受害人王**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受害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王**不负责任,故被告吴**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巡舟车业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及管理人,未依法对车辆投有交强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巡舟车业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16282.55元、误工费9355.6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40天)、护理费8736.61元(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472元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112天)、营养费3360元(112天u0026times;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0元(112天u0026times;30元/天)、车损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43044.78元,由被告吴**、巡舟车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连带赔偿30042.23元(10000元9355.62元8736.61元800元1000元150元),下余13002.55元由被告吴**予以赔偿。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胡**损失30042.23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吴**赔偿原告胡**损失13002.55元;

二、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王**负担148元,被告吴**、被告河**有限公司连带负担357元,被告吴**负担1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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