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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某某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民俗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生气、争吵,自2006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要求离婚;婚生次子于永*随原告生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原告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王某某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以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及户口信息,客观、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9年夏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农历11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4月20日生长子于某甲,2002年7月17日生次子于某乙。2014年8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且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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