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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金梅诉被告许昌**管理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邝**诉被告许***管理处(以下简称“许*环卫处”)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邝**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许*环卫处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邝**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途经西湖公园南门时,被告在公园南门路面施工清扫泼洒不明液体,没有设置任何警示标志河安全措施,导致原告摔倒受伤住院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遭遇置之不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环卫处辩称:1、被告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西湖公园南门有油污,被告履行保洁义务,同时尽到了合理的提醒义务。原告由于没有尽到注意义务,不听原告劝阻而摔倒受伤,因此原告不存在过错行为。2、即使法院认定本次事故被告存在过错,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同时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履行救治并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用,请法庭依法核实。

根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的意见,并征得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告受到伤害是否是由被告的过错造成;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

原告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第二组:1、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公安分局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2、事故现场照片四张。证明2014年6月18日,原告行至西湖公园南门时,被告因工作需要致使地面极度湿滑,导致原告摔倒受伤的事实。

第三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共计23页,医疗费票据共计6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28天,住院期间2人陪护,且出院后卧床休息一个月,1人陪护,原告医疗费支出共计15848.81元。

第四组:鉴定费票据1张,放射费票据1张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因该事故导致原告同时构成7级伤残和9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放射费140元。

第五组:许昌**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4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俎玉枝身份证1份。许昌盛**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1份,工资表5份,停发工资证明1份,李*身份证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共计9300元。

第六组: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315元。

被告许*环卫处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为: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接处警登记表不能证实环卫处的工作行为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只能说明事故发生的地点和相关情况。照片也不能直接说明原告伤情是由被告造成,不能证实原告摔倒被告存在过错。

第三、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在许**民医院出院记录载明原告右手腕疼痛减轻,身体状况良好。但是原告所做鉴定的依据材料不是原始治疗片子,病历与鉴定结论之间存在疑问。同时鉴定意见书属于单方鉴定,我方保留对该鉴定意见书申请从新鉴定权利。

第五组证据护理人的误工损失应当提供两名护理人员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因此不能证实护理人员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护理人员俎玉枝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而不是原告所提供的事故发生后的三个月工资,因此不符合法律要求。

第六组证据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现象,同时交通费请求过高。

被告许*环卫处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董**、苏**、吴**的证言,用以证明被告在清洗地面时采取了必要的措施;第二组: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垫付医疗费2000元。

原告邝**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三位证人与被告是隶属关系,因此证词的客观性不能予以认定。第一位证人董**作证的内容与本案无关,因为她第一句就说记不清楚了。对于原告受伤一事,当时她在南边听说有位老人摔倒,没有直接看到。第二位证人对于原告的受伤,他一直强过路人人员他们都提醒了,同样也记不清当时的工作和原告摔伤的具体细节。第三位证人明确提到当时有六七个人手拉手拉着不让过,与苏**的证言相互矛盾,因此该三人的证人证言不客观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许*环卫处对原告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对伤残程度的重新鉴定申请,经许*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重新鉴定,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第四组证据不予采纳,原告的伤残等级按九级伤残予以认定。

第五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虽提供相应的证明,但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名,又没有相应的会计凭证相印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护理人员收入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28472元计算。原告为治疗确需一定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举出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邝**对被告许*环卫处提交第二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举出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基本一致,能够反映原告发生摔倒时的基本经过,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许*环卫处2014年6月18日上午在西湖公园南门清刷地面,其工作人员告知路过行人地面湿滑,不要在作业区通过,原告路过时不听劝阻,在作业区滑到致伤。双方及时报警处理未果。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许**民医院救治,住院28天,花医疗费12728.81元,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出院后支付检查费560元,原告为治疗支付辅助器具费2700元。原告病情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尺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期间陪护两人,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期间陪护一人,下肢活动时佩戴支具保护。经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通费315元。原告邝**家庭为城镇居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工作人员清洗地面造成地面湿滑,被告人员对危险性已有所预见,工作人员对路过此地的行人已采取言语劝阻措施,防止过往行人通过湿滑地面发生危险,但作业区域(公园门口)属于公共场所,被告未采取其他更加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造成路过此地的原告滑倒致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通过湿滑路面存在的危险性应有所认知,即便是通过时也应加强谨慎注意义务,在被告工作人员劝阻后仍然通过作业湿滑路面,原告对其自身滑到致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原告对其滑倒致伤自身承担60%的过错责任,被告承担40%的过错责任。

原告邝**请求的各项数额,本院据实确定为:医疗费15988.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营养费840元(3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34148.03元(24391.45元/年×7年×20%),护理费6708.47元(28472元/年÷365天×28天×2人+28472元/年÷365天×30天),鉴定费及检查费840元,交通费315元,以上共计59680.31元,由被告许*环卫处按40%予以赔偿,即23872.1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3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许*环卫处应赔偿原告邝**24872.12元。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证据及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许昌**管理处赔偿原告邝金梅各项损失共计24872.12元;

二、驳回原告邝**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邝**负担1728元,被告许**管理处负担57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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