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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舒**与被告曲*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舒**与被告曲*为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诉称:2015年1月18日,原告通过997788网络平台,在被告所开网店购买缅甸翡翠A货原矿原石和挂件两件。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货物,收货后发现所购买的缅甸翡翠A货原矿原石与被告陈述不一致,经检测为假货。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退货并退款,在协商过程中原告将挂件两件寄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时拒收,并退还给原告,原告收货后发现货物仅有一件,造成价值1100元的挂件丢失,原告通过网络平台要求对被告所售假货及挂件丢失进行处理,被告迟迟不予处理,仅退还原告520元。被告的售假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现原告请求被告:1、赔偿货款4150元;2、所售假货三倍赔偿12450元;3、支付为此产生维权费用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打印费等和合理的律师费共计4111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往来的短信网络聊天记录、收发货记录,用以证实网络中佰闲客就是原告舒**。2、鉴定证书及用以鉴定的检材,用以证实原告从被告处所购原石不是翡翠A货原矿石。3、往来的快递记录,用以证实原告将其所购的两件挂件退给被告,被告收货后仅返还被告一件。4、网页截屏,用以证实原告仅收到520元,2500元被告退到网站,原告未收取。5、原告的鉴定费、打印费、差旅费等各项费用的票据复印件,用以证实原告支付的鉴定费等各项费用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曲*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任何违约行为。2、被告网店所售货物不存在假冒伪劣商品,卖给原告的货物是正宗的翡翠原石,不存在消费欺诈行为,故原告要求的三倍赔偿不应支持。3、双方买卖合同现已解除,且货款已清,被告已将部分货款520元,另外的2500元以退给交易的网站,被告退回商品的行为是因为被告遵从网站的交易规则,客户不满意立即退款,而不是被告所售商品假冒伪劣退货。4、该案是原告的欺诈诉讼行为,在双方交易过程中,原告多次以被告的商品有质量问题为由,要求原告协商解决,其协商解决的前提是要求原告无条件的赠送其翡翠原石,同时以不给原石就给差评来敲诈被告,因被告没有答应原告的敲诈要求,才导致原告以欺诈行为提起诉讼。5、该案不存在被告丢失原告货物的事实,原告邮件或退回货物均是通过快递公司,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所有风险,包括丢失、灭失等风险应由快递公司承担。6、原告要求差旅费、打印费、律师费等请求是无理的,不应当支持。

被告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网站下载的交易记录用以证实原告以其他客户名义来敲诈被告,并向被告索要物品。2、转账凭证,用以证实被告将2500元退到网站。

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无法证实网名为佰闲客的顾客就是原告舒**本人,本院结合随后庭审中被告的陈述,被告认可原告舒**就是购买其货物的顾客,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被告翡翠石头一块(36斤)和翡翠观音挂件两件(其中翡翠石头含邮费计3570元,翡翠观音挂件两件计11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无资质,鉴定证书没有鉴定人员的签字和鉴定机构盖章,没有鉴定时间,因该鉴定系原告单方申请鉴定,检材是否是本院争议买卖标的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收到原告快递没有异议,对无异议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第4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5组证据,因该证据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材料,原告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第2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1月18日,原告舒**以网名佰闲客的名字,通过997788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曲*所开网店购买重量为36斤的缅甸翡翠A货原矿原石一块和翡翠挂件两件,其中翡翠原矿石含邮费价格为3570元,翡翠观音挂件两件价格为1100元,原告支付价款后,于2015年1月22日收到货物。2015年元月29日,原告将原矿原石和两个挂件中的一个通过快递公司退回给被告,被告签收后,将挂件退回原告,将原矿原石转卖给他人。被告分别于2015年3月18日、2015年5月12日通过网络交易平台退给原告520元和2500元,520元原告已接收到,2500元仍放在网络平台账户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恪守社会公德,诚信经营,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作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处购得36斤缅甸翡翠A货原矿石一块和翡翠挂件两件,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2015年元月22日,原告收到货后,于2015年元月29日请求退货,并将购得的原矿原石和翡翠挂件中的一件,通过快递公司退给被告,被告接收后,将原矿原石卖于他人,将挂件又寄回原告,原、被告就原矿原石的买卖合同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告在法定时间七日内将上述两件货物退给被告,且该退还商品不属于法定不易退货商品,被告应无条件接受,被告将原矿原石卖于他人,应将该货款3570元退给原告。退给原告的挂件,原告接收后并未再次退回,视为该件货物的买卖合同继续有效。原告已接受被告退货款520元,应于扣除,被告通过网络退给原告的2500元,原告可以自行提取,被告仍应退给原告550元。原告诉称被告售于其三件商品系假货,要求被告赔偿其货款,且按所售货款的三倍赔偿其损失,并赔偿其为此支付的鉴定费、误工费、差旅费、邮寄费、打印费、律师费等,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向其提供的商品有欺诈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因出售假货支付其三倍货款及赔偿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被告将其一挂件在退货过程中丢失,但从原告发货单上可以看出,原告于2015年元月29日寄给被告货物数量为两件,共计36斤,可以推定原告发货时寄出的货物为原矿原石和挂件1件,原告接到被告退回挂件1件与实际相符,故不能认定被告弄丢原告1件挂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舒*刚人民币550元。

二、驳回原告舒**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原告舒**承担人民币270元,被告曲*承担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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