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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与被告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田**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2日,原、被就特定石材事宜签订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载明,原告向被告订购花岗岩青石石材四块,货值14800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0天内,交货地点为原告所在地,并由原告先支付给被告定金48000元整。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23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定金48000元,被告收到定金后,却迟迟未能按照合同履行交货义务。到达约定交货期后,原告也迟迟未能收到货物,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货为理由拒绝履行合同。2013年12月2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的形式向被告寄去通知书,要求终止合同,并予以双倍返还定金。依据《合同法》,原告所付48000元中应包含定金148000元×20%u003d29600元,石材预付款18400元。现请求:1、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合计59200元,并返还预付款18400元,合计77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合同书一份,证实原、被告买卖花岗岩景石合同。3、银行汇款凭证及被告收据一份,用以证实被告收到原告48000元。4、通知书及快递单回执各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5、石材采购合同、合同解除协议、收据,用以证实原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因被告违约,导致原告赔偿第三方80000元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所提交的1、2、3、4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第5组证据涉及其他法律关系,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11月22日,原告杨**与被告田**签订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常州市武进区夏溪镇杨**,乙方:田**,合同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购买花岗岩青石景石。规格长7米×宽4.8米×厚1.3米,为拼装一块,造型尺寸照甲方图提供图纸为准。规格2米×2米×2米,三块以甲方提供乙方图纸为准。景石数量为四块,总价值人民币为﹤148000元﹥壹拾肆万捌仟元正,甲方预付乙方定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正,余款货到甲方拾万元一次付清。交货时间在合同签订日起20天到甲方,乙方负责配送,并派专业人员到甲方负责安装,安装费有甲方付。甲方:杨**,乙方:田**。”2013年11月23日,被告田**收到原告支付的定金48000元。被告田**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货。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第九十一条规定,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石材,双方签订合同,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定金数额过高,对于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所付48000元中应包含定金148000元×20%u003d29600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定金合计59200元。对原告所预付的款项剩余48000元-29600元u003d18400元,因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返还,应当予以支持。以上合计776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杨**7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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