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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申**、兰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申**、兰美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委托代理人武宗章、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兰美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由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申*超在与妻子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兰**及其妻子王*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明确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31日,截止2015年6月26日,被告申*超仅还款30万元,剩余5万多经多次催促仍不还款,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定期利率四倍计算)5100元,合计551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申*超借原告郭**现金35万元,兰美全作担保。

被告辩称

被告申**、兰美全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31日,被告申*超借原告郭**现金35万元,被告兰*全作担保,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郭**现金叁拾五万元整,于2015年1月31日前还清,担保人与借款人俱备同等偿还能力。借款人:申*超。担保人:兰*全。2014.12.31号”。

庭审过程中,原告承认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被告申*超已还款30万元,尚欠借款5万元;利息自2015年2月1日按银行同期利率四倍计算,但只要求51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申*超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担保人兰美全应当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算,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且最高不应超过原告主张的5100元。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金额以5100元为限);

二、被告兰*全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元,由被告申**、兰美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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