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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信**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信**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济**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2015年7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多次从其处赊销货物进行转卖,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其货款共计492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还清货款。至今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本次庭审未到庭,在2014年7月28日庭审中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赊销货物转卖,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492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发货,销售过程中,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分两次共汇款10000元。其拖欠货款不属实,其是公司员工,货款原告没有去回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货物,然后以自己的名义销售,客户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已支付原告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49200元,被告于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郑州信**限公司艾**(100ML×40瓶)100件,金额48000元,(10ML×1000袋)1件,金额1200元整。于2013年10月份货款结清。

2014年6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9200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被告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2014年12月3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上诉于河南**人民法院。该院审理后认为:该案当事人诉争的货款,系杨**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该欠条上明确载明了货款的金额及还款期限,二审时,杨**也认可在销售货物时,各用户出具的收据均载明收到的是杨**货物,说明杨**是以自己名义销售业务,而不是以原告名义开展业务,况且杨**事后并未将客户出具的收据交回原告,以上足以说明该案纠纷属于平等民事主体。该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济**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4)济*一初字第1806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杨**购买原告货物,应支付相应价款。被告欠原告492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单据证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在性质上属于逾期付款损失。《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逾期未付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辩称,其分两次共汇给原告法定代表人10000元,由于在出具欠条之后付款,不应扣除,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另辩称,其是公司员工,应由原告收货款。由于被告系以个人名义销售货物,客户也是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州信**限公司492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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