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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事务所与魏*、河南**限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魏*因与被上诉人河**律师事务所,原审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原审被告郑**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四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翟**、吉**,原审被告郑**的委托代理人王**、王**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海**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事务所于2015年7月2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海文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7万元及利息3562.23元,魏*、郑**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原告指派熟悉房地产开发、建设、销售、筹融资业务的翟**律师为向海**司提供法律服务的法律顾问,鉴于原告系以团队形式提供法律服务,为更有效地实现海**司利益或满足海**司要求,原告可就本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委派其他律师共同或单独为海**司提供服务。原告参与草拟、审查海**司法律文书和相关制度,如契约、协议、合同、章程、声明、规章制度等,审查海**司对外(包括内部之间)签订的合同,就合同条款是否合法、是否完备提供意见。海**司每年向原告支付法律顾问费7万元,原告先服务,海**司后付费,本协议生效后,海**司应根据约定每季度末向原告交纳法律顾问费17500元/季度,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第一次顾问费用,海**司负担顾问律师为其代理的诉讼及非诉讼案件的代理费用(50万元以下标的额不收取律师服务费,50万元以上标的额依照河南省司法厅律师收费标准减半收取)。本协议有效期为壹年,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双方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4年3月21日,翟**发出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关于海**司与河南省**有限公司解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注意事项。

2014年3月25日,翟**发出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海文置地广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方为海**司。

2014年3月31日,翟**发出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海**司与河南**限公司之间《解除合同协议书》、《解除合同通知书》。

2014年5月7日,翟**发出电子邮件一封,内容为《询证函》,询**公司关于舞钢海*国际金融商业中心项目相关情况。

另查明,2015年7月6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河南**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股东为魏*、郑**。

2015年6月15日,海**司章程载明:股东魏*,出资额10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前;股东郑**,出资额1000万元货币,出资比例50%,出资时间为2022年3月29日前。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魏*、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年度代理费为7万元,海**司每季度末向原告交纳法律顾问费17500元/季度,代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故原告主张被**公司支付法律顾问费7万元,并提交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及电子邮件内容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原告与被**公司在《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魏*、郑**作为被**公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魏*、郑**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事务所法律顾问费7万元。二、被告魏*、郑**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中被告河**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原告负担89元,由被**公司负担15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合理的向上诉人送达传票;2、上诉人只是海**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不应承担责任。3、上诉人已经代为履行了出资义务,实缴了新增注册资金1000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答辩称,1、一审程序合法;2、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述的代持股份不予认可,且代持股份仅仅是内部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3、上诉人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郑**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1、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是单方面的,没有海**司的认可,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2、本案是合同纠纷,出资不实是另一个问题,不应该一个案件审理两个法律问题;3、被上诉人和海**司签订的合同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2015年6月12日郑**才变更为海**司的的股东,出资不实是以前股东的事;4、承诺增资的时间是2014年6月12日,是魏*承诺增资的,郑**没有承诺增资,承诺增资的时间也未具体,一审认定郑**出资不实无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二审中上诉人魏*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3年1月25日上诉人向任*转账800万元的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2013年1月任*向上诉人转让股份,上诉人已经支付了全部的股权转让款;2、中**行的对账单及银行流水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上诉人向海**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足额履行了增资的义务。

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的质证意见是:1、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任*是海**司的股东,任*和魏*之间在2013年进行了股权转让,即使有这笔款,也是魏*向任*支付的转让款,不是履行出资义务,且回单应有原件;2、中**行的对账单,未加盖银行的印章,显示的账户名是魏*,不显示对方账号是哪个单位,只显示交易余额不显示怎么转的,转了多少,不能证明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银行流水盖章十分模糊,真实性不能确认,且无经办人法人签字。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增资1000万元不是事实。

原审被告郑**的质证意见是: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该证据证明郑**没有出资义务。

被上诉人河南**事务所提交如下新证据:1、海**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赵**,受让方郑**)。证明郑**未履行出资义务;2、海**司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转让方魏*,受让方郑**)。证明郑**尚未履行出资义务;3、2016年3月29日工商局查询单。证明截止到2016年3月29日,上诉人及一审被告郑**尚未足额履行出资义务。

上诉人魏*的质证意见是:1、对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有异议,这是在工商局股权变更的程序性格式条款,字确实是魏*签的,但第一条不符合实际情况。协议内容是工商局打印的,填写的只有公司名称、时间和签名;2、关于信息查询单,里面关于实收资本1000万元,不符合客观情况,增资的1000万元已经实际交了。

原审被告郑**的质证意见是:1、转让协议是复印件,不具真实性,这两份协议形成的时间是2015年6月15日,被上诉人的合同期限已经到期,被上诉人应当追究2015年3月30日之前的股东。协议显示的是在2022年3月29日前交付,并未要求一定要在之前的哪个时间先交付多少,即使是郑**当时签字真实,也没有违约,没有缴纳出资的义务;2、对信息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显示的核准日期是2015年6月15日,是在郑**成为股东之后,郑**不应承担责任。显示的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1000万,但未显示股东应在什么时间认交到2000万元,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曾多次向上诉人邮寄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5年12月8日下午15:34分,一审法院工作人员焦新灵用办公室电话(0371-639××××7)拨打上诉人魏*的电话(186××××9610),告知其本案2015年12月28日下午2:30分开庭,其答应准时到庭。一审程序合法。

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海**司签订的《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中约定年度代理费为7万元,海**司每季度末向原告交纳法律顾问费17500元/季度,代理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止,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审被告海**司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法律顾问费。一审法院判决其支付被上诉人法律顾问费7万元正确。

上诉人魏*二审中虽然提交其2014年7月11日向海**司账户转入1000万元的中**行的对账单及银行流水,但2015年7月6日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载明:河南**限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实收资本1000万元。同时,2014年6月12日股东会决议决定上诉人魏*的增资义务为900万元,而非1000万元。第三,上诉人虽称其已履行了增资义务,但除了其二审提交的其向海**司转款1000万元的中**行的对账单及银行流水,未提交出资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魏*2014年7月11日向海**司账户转入的1000万元系其为履行增资义务向海**司转款还是因其与海**司的其他经济往来而转款的事实不能认定,上诉人主张其已完全履行增资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魏*作为海**司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一审法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上诉人魏*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9元,由上诉人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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