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济源**务酒店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济源**务酒店(以下简称银座酒店)与被告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银座酒店诉称,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在其处借款100000元,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其向原告的借款不是现金,而是原告的经营者吕**让其代销餐劵,其在财务上领了100000元的餐劵,故出具100000元的借条。2、该账已经清完,其中,其通过工商银行给原告转款30000元,60000元卖给孔**了,该款孔**也给原告了,剩余10000元的餐劵给退了,100000元借条没有抽的原因是孔**在还款过程中有纠缠,具体原因不太清楚,孔**称把钱还完了。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银座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李**,2014年元月22日”,证明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在原告的财务上借到现金100000元。另称,原告的经营者吕**和被告之间有多重的经济往来,其中包括李**介绍他人在吕**处借款,李**作为借款的保证人,其中2014年元月12日李**作为保证人由孔**在吕**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元月14日李**作为保证人由卫**在吕**处借款500000元,被告是上述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也存在保证人代还借款的事实,同时由于被告和吕**之间经常有业务往来,所以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借款时为了把该笔借款与其它经济往来区别开来,当时被告向银座酒店借款而不是向吕**个人借款。

2、2014年元月14日,卫**给吕**出具借条复印件1份,卫**向吕**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系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当时约定每月清息,每月利息15000元,到2014年4月24日,卫**未支付利息,经吕**与卫**、被告三方协商,被告替卫**代付了2个月的利息30000元。

3、2014年4月24日,卫**给吕**出具承诺书1份,保证于2014年4月25日给清偿前边的利息,但卫**未支付,到期后,被告向吕**卡上转帐20000元代为支付卫**到期利息。

4、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1月20日转帐记录2页,该两笔转帐共30000元,系吕**向被告卡上进行转帐,证明吕**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

被告质证后,对证据1、2、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无法核实真实性,与其无关,称被告担保孔**和卫**在吕**处的借款属实,两笔借条与本案的借条借款时间较近,本案借条系推销餐券所出具的,且孔**与卫**的用款时间较长,被告无还款义务,认可与吕**之间经济往来较多。

被告提供的证据: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吕**账户转款30000元的工商银行凭证1份,证明被告已还款30000元。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本身无异议,称该30000元系被告代偿卫起良借款的利息,非归还本案的借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表示与其无关,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涉及案外人卫**,与本案无直接的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元月22日,被告在原告财务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银座财务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李**,2014年元月22日”。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的经营者吕**账户转款30000元。另查明,吕**与被告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其中,2014年元月12日李**作为保证人由孔**在吕**处借款2000000元,2014年元月14日李**作为保证人由卫**在吕**处借款5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其在原告处借款非现金而是餐券,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4年5月2日被告向吕**个人账户转款30000元是否系归还本案借款,原、被告存在争议,原告称2014年5月2日被告的转款30000元系被告替卫**归还由被告担保的2014年元月14日卫**在吕*军处借款500000元的2个月的利息3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能够证明吕**与被告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而被告却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非替卫**归还,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称有60000元系孔**归还原告,10000元餐劵直接退给原告,原告否认,被告也均未能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济源市银座商务酒店100000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