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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济源市**民委员会、济源市庚章村第三居民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济源市**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庚章村委)、济源市轵城镇庚章村第三居民组(以下简称庚章三组)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委托代理人燕俊旗,被告庚章村委法定代表人于建桥,被告庚张三组负责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庚章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合同,原告作为受让方流转庚章三组土地,期限20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在流转土地上种植小麦、玉米等农作物,2015年6月3日,被告齐**将原告种植的130亩小麦予以收割并出卖。原告以齐**侵权为由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济**民法院依法受理,审理中齐**提供庚章村委和庚章三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其与庚章三组签订的土地的承包合同,称庚章村委已经解除原告的土地流转合同,并与其签订了合同。济**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应先与庚章村委及庚章三组之间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在合同未予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齐**侵权,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庚张**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现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有效。

被告辩称

被告庚*村委辩称:原告所流转土地系庚*三组所有,庚*村委只是合同见证方。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按期缴纳土地流转费用,经村委、镇政府、派出所多次协调,原告拒不缴纳承包费,是原告自己解除了合同。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庚*三组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因为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因原告不按合同约定缴纳承包费,被告方已依法通知原告方,解除了土地流转合同。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济源市**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及济源市人民法院(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与济源市**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流转经营庚章村第三居民组242亩土地,且合同已实际履行。

2、张**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2日时任三队队长张**代收承包费15万元。

被告庚*三组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从(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于2015年3月15日解除,并且庚*村三组在与原告解除合同后,将原告承包的土地于2015年3月23日与第三居民组村民齐**重新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第三居民组实际收到原告交纳的承包费是10万元,而不是15万元,原告截止至今,2014年承包款还未交纳够,尚欠14万元。

被告庚章村委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庚章三组意见。另1、依照合同每年9月15日原告应给庚章村三组交纳承包合同,但是原告逾期未交纳费用,三组才跟原告解除合同;2、村民委员会只是见证他们签合同,原告交纳的费用没有给村民委员会,原告不应该起诉村民委员会。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庚章三组,实际原告应该在每年9月15日交纳承包费,单据显示交费日期是10月12日,已经显示违约。

被告庚*三组提供的证据有:齐**在(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案件中向法庭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庚*三组与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2年10月27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已经无效,此通知书和合同已在(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案件中过。

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根本没有见过解除合同通知书,被告也未向原告送达过解除合同通知书。

被告庚章村委称当时派三组村民代表齐**去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没有书面回执。齐**在(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案件中有出庭作证。

被告庚*村委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客观真实,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均有异议,出具人未到庭,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庚章三组提供的证据在(2015)济*一初字第3425号民事案件中已经认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7日,原告与庚章村委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承包了庚章三组的土地242.08亩,用于种植与生态养殖,有机产品加工与销售,期限从2012年10月27日至2032年10月26日,每亩基准地价为1050元,总计244168元,地价每三年调整一次,约定每年9月15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如不到位,解除合同。庚章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郭军营、原告及庚章村三组时任组长张**也在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足额缴纳2015年的承包费,庚章村三组现任组长表示仅收到承包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土地流转户也签字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据该合同约定,每年9月15日前支付下年度租金,如不到位解除合同,现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经足额缴纳2015年租金,故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被告主张该合同已经解除的理由成立,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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