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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苗建军与被告洛**有限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苗**与被告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公司)、被告洛**有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3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3)济民一初字第93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苗**起诉的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已注销,但苗**仍将该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了苗**的起诉。苗**不服提起上诉。河南**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济**二终字第13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苗**起诉的被告之一洛**公司主体适格,一审全案驳回苗**起诉不当,指令本院进行审理。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重新立案。审理中,本院依苗**的申请追加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苗**,被告洛**公司、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苗*军诉称:2003年5月,其到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改制前的单位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下属运输车队从事司机工作。工作期间从未安排其在双休日和节假日休息,也未支付加班费。2011年1月份合同到期后没有与其再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8月,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通知其在家休息,至今未通知其上班。洛阳铁路运**销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被开办单位注销,改制为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洛**公司承担责任。由于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未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社会保险,违反劳动合同法和社会保险法的规定,故请求判令:1、解除其与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2、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补缴2003年5月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单位应承担部分的社会保险费;3、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12000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6、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4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苗建军不是其公司员工,其所称的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其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也不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辩称:苗建军与其分公司自始不存在任何的劳动关系,对其分公司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葛**经济源市大众**限公司派遣到洛阳铁路**有限公司,负责对社会车辆煤炭运输的结算工作,葛**与他人共同出资购买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进行煤炭运输。后葛**与苗**签订车队用工协议,由其电话通知安排苗**等人出车,每辆车两个人,从济源至山西进行煤炭运输,葛**根据每趟140元至160元不等价格分别为苗**等人结算运费,以现金形式向苗**等人发放。2009年12月16日,原洛阳铁路**炭运销公司变更为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该公司隶属于洛**公司。2010年8月25日,根据洛**公司文件(洛**团(2010)85号文件规定,“……,将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改制为洛阳铁**限公司济源煤炭运销分公司……,改制后,其资产、业务、人员保持不变……”。2011年10月28日,原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在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2012年8月29日,因车辆没有运输业务,葛**通知苗**回家。之后,苗**申请仲裁,要求解除与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之间劳动关系,补缴2003年5月至2012年8月29日期间的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支付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放假期间的生活费。2013年4月10日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济劳人仲裁字(2012)第10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苗**的申诉请求。苗**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苗建军称葛**受洛阳铁路**销有限公司委托与其签订用工协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葛**与苗建军签订车队用工协议,葛**制作工资表按照车辆运输次数结算费用,同时,苗建军驾驶的车辆车主均登记在济源市**输有限公司名下,因此,不能认定苗建军与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苗建军要求解除其与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洛铁运通济源分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工资12000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0000元、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支付放假期间生活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社会缴社会保险费征缴问题,属于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处理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权限解决的事项,本案中不予涉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苗建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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