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限公司与苗茂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限公司与被告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限公司诉称,原告是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的。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根电缆,总价款为9350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货物送至郑州市南三环与三大街交叉口,并由被告接收但未支付货款。后来,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由于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本金935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原告起诉时起至被告还款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派出所身份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苗**的主体资格。2、苗**书写的欠条1张。证明苗**欠电缆款93500元整的真实性。

被告辩称

被告苗**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其庭审时缺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介绍认识,2015年3月,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四根电缆,总价款为93500元。被告接收电缆后未支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于2015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电缆款玖万叁仟伍佰元整(93500元)苗茂*2015年4月10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93500元电缆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电缆,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3500元,有原告所持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至今未还,责任在被告苗**。原告河南**限公司要求被告苗**支付货款共计935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限公司货款93500元。

如被告苗茂科逾期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138元,由被告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