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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信**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州信**限公司与被告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须知、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2014年7月28日,依法由审判员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杨**多次从其处赊销货物进行转卖,2013年7月6日,被告出具欠条证明欠其货款共计49200元,并承诺2013年10月还清货款。至今被告以货款未收回为由,拒不偿还货款,其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492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其没有从原告处赊销货物转卖,2013年7月6日出具欠条49200元,2013年4月26日原告发货,销售过程中,其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刘**分两次共汇款10000元。其拖欠货款不属实,其是公司员工,货款原告没有去回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北京中**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刘**,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也为刘**,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在2013年2月、3月、4月、5月以工资项目向其银行卡汇款,结合被告的名片及庭审陈述,可以证明原告在代表单位销售货物,原告虽否认被告为其单位业务员,但其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公司财务账册,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货物并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者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郑州信**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30元,依法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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