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洛阳**限公司与吴**、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洛阳**限公司(简称华**司)与被申请人吴**、原审第三人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民法院(2010)洛*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246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华**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申请人吴**的委托代理人刘**、赵**,原审第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04年12月20日,一审原告吴**起诉至偃师市人民法院称,2004年10月,其向华**司供煤1854.82吨,单价245元/吨,共计45.325万元,华**司为其出具有过磅单据,经多次催要至今未支付货款,故要求华**司给付煤款45.325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华**司辩称,涉案煤系伊川白窑向**矿(简称向**矿)所供,华**司和向**矿签订有供煤合同,华**司已按合同约定与向**矿结清煤款。吴**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该批煤与吴**无关,应驳回吴**的起诉。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李**述称,吴**与李**没关系,该批煤为李**向华**司供货,华**司应向李**结算煤款,应驳回吴**的诉求。

偃**民法院于2005年4月18日作出(2005)偃镇民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一、华润电厂支付吴**354270.62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华**司不服,提出申诉。偃**民法院2005年11月28日作出(2005)偃民监字第6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偃师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8月底,吴**从登封市一家煤矿采购一批煤,放置于伊川县水寨货场站台上,意欲出卖。2004年9月底,经人介绍吴**与李**相识,并通过李**将该批煤卖给华**司。2004年10月12日至l5日,华**司委托“中成”、“华石”两个运输公司将该批煤从伊川站台运回华**司。12日,运煤19车,重504.72吨,扣杂4.3吨,净重500.42吨;13日,运煤39车,重950.82吨,扣杂10.1吨,净重940.72吨;14日,运煤14车,重361.44吨,扣杂3.1吨,净重358.34吨;15日,运煤2车,重55.74吨,扣杂0.4吨,净重55.34吨。华**司共收吴**煤1854.82吨,向吴**出具注明财务结算联的过磅单据74张。2004年10月13日至16日,华**司对收到的煤分别进行了煤质化验分析,12日煤发热量为4062千卡/千*;13日,煤发热量为4275千卡/千*;14日,煤发热量为4102千卡/千*;15日煤发热量为3733千卡/千*,平均发热量为4168千卡/千*。2004年10月16日,华**司认可该批煤基础价为223元/吨,保证发热量为4900-5l00千卡/千*,煤款结算价:按华**司化验结果发热量同保证发热量相比较,发热量上升100千卡/千*,煤价按基础价上调4元/吨,下降100千卡/千*,煤价下调4元/吨,后经吴**多次讨要该批煤款,华**司推拖不付,为此吴**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4年6月20日,华**司同向**矿签订一份供煤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向**矿没有向华**司供应过煤,未履行该合同,也未委托别人履行该合同。华**司燃料部经理董**陈述,李**代表向**矿同华**司签订供煤合同,该批煤系李**供给的,洽谈价位220元/吨。证人段*陈述,吴**购煤后放置伊川水寨货场站台,经章某某、康某某介绍卖给偃师,具体啥地方不知道。

再查明:一、2004年6月20日,李**代表向阳煤矿与华**司签订原煤供应合同。同年6月7日至7月5日,向阳煤矿向华**司供煤1647.54吨,总价311994.54元;向阳煤矿于9月1日向华**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将款取走。二、2004年10月26日,吴**持向阳煤煤矿的介绍信到华**司详谈煤炭质量和结算事项;11月3日,向阳煤矿又委托李**全权办理2004年7月份以后供煤业务及结算;当日,向阳矿委托偃师市山化耐材厂(简称山化耐材厂)结算并代开增值税发票。山化耐材厂出具委托书,要求把煤款269285.8元转入偃师**公司账户;华**司于2005年2月1日向山化耐材厂转账267561.28元,另审批表中注明了冲抵偃师**公司这笔账。三、华**司仅与单位发生供煤业务,不与个人发生业务。华**司凭供煤合同、煤质化验单、煤价审批表及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进行结算;过磅单仅是核算数量的依据,不作为结算凭据。

偃**民法院一审认为,吴**买煤、卖煤属实,但其卖煤是通过李**以向阳煤矿的名义将煤卖给华**司,与华**司发生业务的是向阳煤矿,而非吴**;吴**没有以其名义与华**司发生过供销煤炭的业务关系,所以二者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吴**诉称华**司欠其煤款45.325万元,证据不足,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偃**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该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偃缑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院2005年4月18日作出的(2005)偃镇民初字第l0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吴**的诉讼请求。

吴**不服一审判决,向洛阳**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华**司系外商投资企业,吴**于2009年4月5日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请求一审法院依法将本案移送到洛阳**民法院作为一审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属程序违法。二、一审庭审时华**司提交其与向阳煤矿买卖原煤的购销合同明显存在造假的嫌疑。该公司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二份委托书、转账增值税发票,亦存在多处疑点。代开增值税发票是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且该行为也与华**司实际供货而未结算的客观情况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华**司在2005年3月4日自认尚未结算涉案煤款,到了2005年1月24日又称结算了,结算事实不属实。三、根据华**司代理人刘**当庭陈述,说明“实际过磅单”是确定供煤者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对“该案中吴**恰恰持有原始过磅单,但并没有与吴**结算的事实”却视而不见,显属不当。吴**买煤卖煤属实,华**司也已接收并使用完毕,所以华**司应当付款。

华**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李**同意原审处理的意见。

洛阳**民法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关于华**司与向**矿所签合同,华**司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过两份合同,李**提交过一份合同,从该三份合同显示:一、华**司所提交的两份合同盖章方向不一致,签名不一致;二、华**司与李**提交的合同中发热量的约定不一致,同时公章直径大小不一致;三、有一份复印件上盖了三个章。从查阅卷宗显示,华**司与向**矿只签订过一份合同,且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也未委托他人履行,向**矿从未向华**司供过煤。对于煤款如何结算问题,一、2005年3月4日华**司与向**矿尚未结算;二、在另一个诉讼程序中,华**司又提交山化耐材厂开具的票据以及结算审批表,以主张山化耐材厂于2005年1月24日出具票据,2005年1月28日经刘**签字同意,已于2月1日付款。此主张与在此之前的诉讼程序中华**司尚未结算的陈述相矛盾;三、华**司提交山化耐材厂的委托书,以主张本案中煤是由山化耐材厂所供,此主张又与此前主张煤是由向**矿所供的(刘**、董**)陈述相矛盾;四、华**司提交的第三人李**的委托书,以主张本案中煤是由李**代表向**矿所供,此与法院询问董**陈述没有委托书的内容以及华**司在本次诉讼程序中主张相矛盾。关于煤款的计算程序问题,显示煤款结算必须有过磅单,而李**称自己有过磅单,但始终未向法院提交。

洛阳**民法院二审认为,从庭审查明情况显示华**司在诉讼过程中先后提交过两份合同与李**提交的一份合同均多处存在不一致,且其主张先后不一,而对于华**司与向阳煤矿所签合同是否履行、煤款结算问题、结算程序等问题,华**司及李**在原审中陈述也均存在多处矛盾,从而可以认定吴**与华**司虽未签订原煤供应合同,但从其所持有的由华**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以及向阳煤矿原矿主段志*陈述“2004年同华**司签订过一份供煤合同,但从未履行,也未委托任何人履行,也从未同华**司供过煤”的情况综合分析,吴**与华**司之间存在原煤供应关系。吴**所持有的由华**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应为有效的结算票据,所以华**司应依据吴**所持有的过磅单向其结算煤款。对于华**司所称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原煤供应关系的主张,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对于李**主张华**司应向其结算的意见,因其主张与华**司的主张存在矛盾,且其证据不足,不能对抗吴**所持有的有效结算凭证,故其主张也不能得到支持。经洛阳**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0)洛*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偃师市人民法院(2009)偃缑民再字第46号民事判决;二、华**司支付吴**354270.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310元,实际支出费用6690元,本案再审受理费9310元,实际支出费用6690元,共计16000元,由吴**负担7000元,洛阳**限公司负担2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8元,由吴**负担2098元,洛阳**限公司负担6000元。(已缴部分不退,可待执行时一并清结)

华**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华**司与吴**没有原煤供应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供煤的合意,也没有口头供货合同,原审认定双方存在事实供货关系缺乏证据证明。吴**所持有的74张过磅单,应视为吴**作为向阳煤矿的合同履行辅助人而保存的交货凭证。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吴**的诉请。

吴**辩称,华**司于2005年3月4日第一次庭审中自认涉案煤款尚未与向阳煤矿结算,此次再审却称2005年2月1日与向阳煤矿已经结算完毕不能成立。华**司收取吴**的涉案原煤并出具74张过磅单,双方之间的合同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予以维持。

李**述称,李**不应对本案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原煤购销关系,吴**主张的煤款是否已实际支付。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华**司与吴**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原煤购销关系问题。华**司收到吴**所供的涉案原煤后,2004年10月26日,吴**持向**矿的介绍信到华**司详谈煤炭质量和结算事项;11月3日,向**矿又委托李**全权办理2004年7月份以后供煤业务及结算事宜。同日,向**矿对山化耐材厂出具委托书称,向**矿因资源重组改制,原与华**司发生的原煤买卖需结算票据,特委托偃师市山化耐材厂代开增值税发票,并予以结算,而华**司并未与向**矿结算。原审认定吴**所持有的由华**司出具的74张过磅单为有效的结算票据,判令华**司向其结算煤款并无不当。据此,华**司应当向吴**支付购煤款。故华**司所称其与吴**之间不存在原煤供应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

二、关于涉案煤款华**司是否已经实际支付的问题。华**司主张,其根据向阳煤矿给山化耐材厂的委托书,已将涉案煤款支付给山化耐材厂267561.28元,剩余的269265.80元已根据山化耐材厂向华**司出具的转委托书,冲抵了偃师**有限公司的预付款。本案2004年12月20日立案后,一审法院即于2004年12月24日向华**司送达相关材料,并对其公司燃料采购主管董**予以询问,董**明确表示涉案煤款尚未结算。2005年3月4日庭审中,华**司代理人再次自认涉案煤款尚未与向阳煤矿结算。华**司在诉讼中前后陈述存在矛盾。该公司未能提供其向山化耐材厂实际支付涉案煤款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已经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的主张不予采信。华**司如有已向案外人支付煤款的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维持洛阳**民法院(2010)洛*终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