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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合众**作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李**、牛秀弟、朱**、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合众**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合众人寿焦**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李**、牛秀弟、朱**、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朱**、李**、牛秀弟、朱**、朱**于2014年5月14日向济**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合众人寿焦**公司给付保险金50000元。济**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济*一初字第1347号民事判决,合众人寿焦**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合众人寿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牛秀弟、朱**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燕俊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朱*占缴纳100元的保费,投保了合众人寿焦**公司的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8日至2013年12月17日。在朱*占IC卡激活的信息登记栏内显示的职业为农场经营者。合众人寿焦**公司的业务员给朱*占一份平安IC卡及一份合众出行平安卡E款手册。在E款手册中规定商业营运的汽车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额为50000元。其他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额为20000元。2013年10月9日王**驾驶的豫U16385货车从山西至义马运送电石。车辆行驶至义马开祥化工厂时,押运员朱*占不慎从车上摔下,受重伤住院,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月14日死亡。后朱**、李**、牛秀弟、朱**、朱**向合众人寿焦**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合众人寿焦**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对朱**、李**、牛秀弟、朱**、朱**作出理赔结案通知书,认为被保险人职业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投保职业类别,不予理赔。该案诉讼中,合众人寿焦**公司认为朱*占在投保前是汽车押运员,但在投保时登记的信息却是农场经营者,未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根据E款手册投保规定第五、六条规定:投保人未如实告知足以影响保险公司是否同意承保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本次事故并非汽车意外,汽车意外是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合法商业经营的客运汽车发生的事故,本案被保险人为卸货时不慎从车顶坠落,不治身亡,属于其他意外,其他意外保险金应为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朱**、李**、牛秀弟、朱**、朱**亲属朱*占在合众人寿焦**公司缴纳保费100元,投保了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合众人寿焦**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众人寿焦**公司辩称朱*占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投保前系汽车押运员,而投保信息谎称是农场经营者,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拒绝赔偿,属于免责条款,但合众人寿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情形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合众人寿焦**公司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合众人寿焦**公司辩称朱*占从汽车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汽车意外,而是其他意外。因其提供的汽车意外的解释是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朱*占从汽车上摔下后死亡应当认定为汽车意外,根据合众人寿焦**公司保险合同规定的汽车意外身故保险的金额为50000元,因此合众人寿焦**公司应当支付朱**、李**、牛秀弟、朱**、朱**50000元。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合众人寿焦**公司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李**、牛秀弟、朱**、朱**50000元。如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合众人寿焦**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合众人寿焦**公司上诉称:一、朱*占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朱*占投保前系汽车押运员,而投保信息谎称是农场经营者,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而非原审法院认定的免责条款,因此,合众人寿焦**公司有权据此请求撤销该合同。二、朱*占从汽车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汽车意外,而是其他意外。关于汽车意外的解释,是保险合同上的解释,是投保人在投保之前已经明知的,而非合众人寿焦**公司单方面约定的格式条款;且朱*占在购买保险时,合众人寿焦**公司已明确告知,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条款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理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朱**、李**、牛秀弟、朱**、朱**答辩称:一、向朱**介绍保险的合众人寿焦**公司的保险业务员与朱**是同村村民,对朱**的情况非常了解,朱**本人系农民,农闲时从事货车随车工作,合众人寿焦**公司的保险业务员对此情况是知道的。朱**在合众人寿焦**公司投保时,不但没有被告知不能投保,且朱**投保的险种是合众人寿焦**公司的保险业务员推荐的险种,同时,该保险业务员也并未就该险种的禁止职业及相关免责条款等相关内容向朱**作出明确说明,也未作出任何提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且未作出明确提示的,免责条款不成立。另外,关于朱**在保险单上所填写的职业,是合众人寿焦**公司的保险业务员自己填写的,朱**本人并未填写投保资料。二、朱**是从汽车上摔下来死亡的,且当时朱**的身份是汽车乘车人,其死亡完全符合汽车意外的概念和定义,合众人寿焦**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所谓汽车意外的定义,与通常理解不一致,应作出对投保者有利的解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李**、牛秀弟、朱**、朱**亲属朱*占在合众人寿焦**公司缴纳100元保费,投保合众综合意外伤害保险,并对平安IC卡进行了激活,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系有效合同。合众人寿焦**公司上诉称朱*占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朱*占投保前系汽车押运员,而投保信息谎称是农场经营者,构成法律规定的合同可撤销情形,其公司有权请求撤销该保险合同,但合同人寿焦**公司并未提起撤销之诉,申请撤销该保险合同,故其仍应按合同履行约定义务。合众人寿焦**公司在其提供的合众出行平安卡E款手册中对投保职业进行了限制,规定被保险人的职业类别必须符合《合众人寿职业分类表(200502)》之意外险职业等级分类标准一至三类职业,四类及以上职业拒保,该规定实质上系部分免除保险公司责任,属于免责条款范畴,合众人寿焦**公司应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合众人寿焦**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公司在与朱*占签订保险合同时,采取了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被保险人是否符合保险条款要求的职业类别,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合众出行平安卡E款手册要求的职业类别进行了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朱**、李**、牛秀弟、朱**、朱**亲属朱*占不产生效力,合众人寿焦**公司不应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合众人寿焦**公司上诉另称朱*占从汽车上摔下死亡不属于汽车意外,而是其他意外。本案中,合众人寿焦**公司提供的汽车意外的解释系典型的格式条款,双方对于汽车意外的定义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朱*占从汽车上摔下后死亡为汽车意外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上诉人合众**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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