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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屈**、屈**、吕**、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诉被告屈**、屈**、吕**、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屈**、吕**、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屈**、屈**签订购房协议,约定原告以88000元的价格购买二被告位于永城市东城区欧亚商贸城靓园新区5号楼5单元三楼西户房屋一套。当天将房款付清,并约定被告负责为原告办理房产证。现房屋已交付四年有余,房产总证已经办理。原告数次请求二被告办理房产证,后得知,被告吕**、吕**夫妇系原土地使用权人,其二人在2007年4月25日与被告屈**、屈**签订有《融资建筑合同》,约定楼房的二、三、四、六层属于被告屈**、屈**所有,但后来房产总证办在吕**、吕**名下,需夫妇二人协助签字才能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未果,只因被告吕**、吕**夫妇不愿协助办理。请求:1、判令被告屈**、屈**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判令被告吕**、吕**协助被告屈**、屈**为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屈**辩称,按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信息,被告找第三、第四被告去要求协助,自行办理房产证。我对原告的办证只起到协调作用,我不支付办证费用。

被告吕**、吕*英辩称,盖房子、买房子是他们的事情,我没有直接卖房子,地皮是我的,下水道、捶地是我做的,他们应承担费用。他们谁找我办证我就给谁办,但是他们每人应该给我误工费20000元,否则我不给办证。

被告屈**未作答辩。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归纳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屈**、屈**办理房产证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吕**、吕**是否有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义务。原、被告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购房协议一份(2008年1月20日尹**与屈**、屈**签订)。证明原告与屈**、屈**签订了购房协议,且房款均已经付清,购房协议中明确约定第一、第二被告有义务提供相关手续,为原告办理房产证。2、第一、第二被告和被告吕**、吕**签订的融资建筑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所购买的房子在购买之前属于第一、第二被告所有,吕**、吕**作为土地使用权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屈**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吕**、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是他们之间的协议,与我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屈**、屈**、吕**、吕**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4月25日,被告吕**、吕**(甲方)与被告屈**、屈**(乙方)签订融资建筑合同。合同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提供建筑面积,将于吕庄村百花路南段路东门面第一排中间东西12.296米,同一条街相等承包给乙方建筑,乙方同意条件如下:1、乙方付给甲方四万元补助金,签字之日预付给甲方二万元,完工付二万元。2、建筑高度包括地下室在内,共分为八层,地下室一层为钢筋混凝土、大通道形式。建成后,地下室和地上1、5、7层归甲方所有,其余四层归乙方。如因客观原因,只能建筑七层,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四层所有权,否则将以违约论处……。2008年1月20日,被告屈**、屈**(甲方)与原告尹**签订购房协议,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新城区欧亚路百花路东吕庄村小街门面第一排中间,二层以上的商住楼西户第三层售给乙方,该房屋面积为93平方米,价格为88000元,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二、甲方负责房内外粉结工、水、电、路三通,房款已付清。三、甲方负责提供办理房产证、水电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现房屋被告已交付原告居住多年,且该房屋总证已办理在被告吕**、吕**名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尹**与被告屈**、屈**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清了购房款,被告屈**、屈**也应当按合同约定为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吕**、吕**为合作建房的土地使用权人,合作开发房屋的总证已办理在其名下,其有协助为办理房产分证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四被告为其办理房产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吕**、吕**辩称,因修下水道、捶地等支出了相关费用,要求每户支付误工费20000元后才给予办理房产证的抗辩意见,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屈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尹**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办证费用由原告尹**承担。

二、被告吕**、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被告屈**、屈**为原告尹**办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屈**、屈**、吕**、吕**各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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