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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中国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下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下称盐城良工)、中国建**有限公司(下称中建七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王**,被上诉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刘*,中国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原告盐**建**司签订《悬臂模板系统租赁合同》,供货内容为桥墩及架体双肢共计2套模板的设计、制造运输及售后工作;模板面积以被告建**司提供的图纸,原告盐城良工的设计,双方共同认定的数量为准。合同租赁总金额为55万元,此价格为开票价格,如不开票总租赁价格优惠3.24%。合同双方签订生效后的7个工作日内,被告建**司向原告盐城良工支付55000元,发货到指定地点,经被告建**司清点无误后支付11万元;模板及架体经被告建**司使用到系梁处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65000元;模板及架体经被告建**司使用到合拢段处后无质量问题,支付11万元,余款11万元在被告桥墩施工完毕后付清。报价组成清单及部件丢失损坏赔偿价格表系合同附件。合同签订后,原告盐城良工于2013年6月26日、7月5日、7月22日分三次向被告建**司提供了约定的租赁物,被告在原告盐城良工提供的三份《发货单》上签字确认。被告建**司向原告盐城良工支付了159654元租金,剩余390346元未付,原告盐城良工向被告催要未果,酿成诉讼。

另查明,2014年8月3日,原告盐**建鑫公司对被告返还的部分租赁物进行清点确并签订了《回收清单》。《发货单》与《回收清单》显示原告盐城良工向被告提供背楞478米,回收362米;木梁吊钩90套,回收74套;规格为Lu003d4570的木工字梁394根,回收319根;木梁卡爪1936套,回收1790套;母连垫676件,回收582件;背楞扣件144件,回收135件;芯带销260只,回收232只;阳角斜拉座128件,回收119件;规格为Lu003d820的芯带32件,回收24件;承重销16件,回收12件;规格为Lu003d1280的吊平台横梁48根,回收43根;支座64件,回收61件;规格为Lu003d2580的吊平台立杆32根,回收26根。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悬臂模板系统租赁合同》附件中的物品价格,被告尚未返还给原告盐城良工的租赁物价值为22449元。

诉讼中,原告盐城良工提交2014年6月23日的《三方协议》复印件一份,主要载明原告盐**建鑫公司签订的《悬臂模板系统租赁合同》,租金为55万元,被告中建七局设立的郑州郑*新区望龙东桥项目部承担190346元,被告建鑫公司承担359654元(包含已支付的159654元),以上模板租赁金额55万元自河南宏**限公司费用中扣除。对该协议,被告中建七局有异议,被告建鑫公司无异议。原告盐城良工在该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该协议原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盐**建**司签订的《悬臂模板系统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院予以确定。原告盐城良工已按约定提供租赁物,有权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不开票价格532180元支付租金并返还全部租赁物。本案被告建**司仅向原告盐城良工支付159654元租金,剩余372526元租金未付,且有价值22449元的租赁物未返还,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盐城良工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盐城良工请求被告建**司支付租金372526元、赔偿租赁物损失22449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盐城良工请求被告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租金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该院予以支持。原告盐城良工提供的2014年6月23日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被告中建七局对该复印件有异议,原告盐城良工仅依据该复印件请求被告中建七局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建**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盐城良**限公司租金37252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赔偿损失22449元(逾期付款利息以372526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4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盐城良**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被告河南建**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河南建**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该租赁物虽是其承租,但在后来发承包演变过程中,该工程是由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对外发包,系由河南**务公司实际施工,租赁费应由河南**务公司承担,应追加河南**务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盐城良工提交的2014年6月23日《三方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应承担190346元,河南**务公司应承担204639元,且河南**务公司明确表示愿意支付该部分费用。请求本院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二初字第507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盐城良工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中建七局承担190346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局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盐城良工于2013年5月16日签订《悬臂模板系统租赁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被上诉人盐城良工提供租赁物,由上**鑫公司支付租赁费。被上诉人盐城良工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上**鑫公司却未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案外人河南**务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上**鑫公司称应追加案外人河南**务公司为诉讼当事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河南建**限公司称依据2014年6月23日《三方协议》,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应承担190346元,案外人**劳务公司应承担204639元。因一审中被上诉人盐城良工提交的《三方协议》系复印件,且该协议上没有乙方河南建**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故上诉人的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75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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