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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服务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管城保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不服河南省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5)管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管城保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肖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套系管**公司的员工,管**公司为王*套缴纳了2011年4月至2012年8月、2012年10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2011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失业保险。2014年4月9日,王*套向郑州市管**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管**公司支付王*套2014年1、2、3月工资共计6000元及经济补偿金1500元;2、管**公司支付王*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共计56000元;3、管**公司支付王*套未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22000元;4、管**公司支付王*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96000元;5、管**公司支付王*套失业金损失23808元;6、管**公司支付王*套应休未休年假共计14757.98元;7、管**公司支付王*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28000元;8、本案的诉讼费由管**公司承担;9、管**公司支付王*套加班费161000元。2014年12月1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管劳人仲案字(2014)第027号仲裁裁决,裁决管**公司支付王*套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6000元;管**公司支付王*套未休年休假工资6591.28元;驳回王*套其他的仲裁请求。仲裁后,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关于王**的入职时间。王**称其于2000年4月17日到管**公司工作,并提交《招聘合同书》一份、《荣誉证书》两份、《工作证》一份。其中,《招聘合同书》载明:管**公司聘用王**为合同制保安服务人员;聘用期为二年,自2000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7日止;在聘用期内,王**工龄不满一年每月工资500元。该《招聘合同书》甲方处加盖有管**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处有王**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00年4月17日。王**称《招聘合同书》系2005年5月补签。2005年1月的《荣誉证书》载明:王**同志,在二OO四年度被评为优秀班长,特发此证,以资鼓励。2007年2月的《荣誉证书》载明:王**同志,在二OO六年度被评选为优秀中队长,特发此证,以资鼓励。上述两份《荣誉证书》上均加盖有管**公司的印章。《工作证》正面载明:王**,郑州市公安局保安公司,GC0015。背面载明:姓名王**,单位管城三大队,职务大队长,编号GC0015。管**公司对王**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称其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公司合同专用章是2003年11月刻制的,2000年4月的《招聘合同书》为虚假合同;其公司原子印章的刻制时间为2007年11月1日,《荣誉证书》亦为虚假;其公司从未用过王**提交《工作证》上郑州市公安局保安公司这个名称,王**是2005年进入其公司工作。管**公司提交介绍信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备案材料一份,郑州市(管城区)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一份,郑州**务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郑州市**管城分局开业登记工商档案材料一套。其中,郑州**务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郑州**服务公司2004年11月以前均由各区公安分局进行管理,2004年11月后实行垂直管理,郑州**服务公司自成立至今,名称从未改变,未使用过“郑州市公安局保安公司”、“郑州**总公司管城分公司”等名称。王**对介绍信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备案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证据无法证明管**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首次申请刻制时间。对郑州市(管城区)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对郑州**务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公司与管**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对郑州市**管城分局开业登记工商档案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

关于王**与管**公司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王**称因管**公司未向其发放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其去找公司领导询问,领导让其回家休息,其自2014年4月就未到管**公司上班,管**公司违法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自2014年1月起经常旷工,公司一直催王**上班,王**未来上班,公司并未解除与王**之间的劳动关系。

关于王**的工资支付情况。王**称其基本工资2000元,月平均工资2700元,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并提交郑**业银行存折一份、郑州银行**业务对账单一套、郑州银行**业务对账单一套,用于证明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2011年12月至2013年4月期间工资支付情况。管**公司亦提交2007年至2013年工资表,称王**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对王**提交的郑**业银行存折载明的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其余工资发放情况以其公司提供的工资表为准。王**对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关于王*套休年假情况。王*套称其从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管**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王*套已享受带薪休假,并提交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考勤表一套。王*套对上述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

在诉讼过程中,王**称其第1项诉讼请求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1月至3月工资为6000元。第4项诉讼请求要求管城保安公司支付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期限自2010年4月18日计算至2014年4月8日,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为96000元。第6项诉讼请求要求管城保安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8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共计53.5天,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为14757.98元(2000元÷21.75天×53.5天×3)。第7项诉讼请求要求管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照每月2000元的工资标准计算14个月为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套称其自2000年4月17日起到管**公司工作,向本院提交《聘用合同书》及《荣誉证书》,《聘用合同书》载明的聘用期限为2000年4月17日至2002年4月17日。管**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并提交介绍信及郑州市公安局商城路派出所备案材料,郑州市(管城区)网络编码印章制作申请单,郑州市**管城分局开业登记工商档案材料,该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管**公司首次刻制合同专用章及原子印章的时间,且管**公司于2000年6月注册成立,2003年11月才刻制合同专用章亦有悖于常理,故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否定王*套所提交的《聘用合同书》,该院对《聘用合同书》予以认定,王*套与管**公司之间自2000年4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管**公司称王*套自2014年1月起旷工至今,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未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王*套自认从2014年4月起就未到管**公司上班,根据双方上述陈述,该院认定王*套与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

关于王**要求支付拖欠2014年1月至3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据上所述,王**与管**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解除,管**公司及王**均认可王**的工资支付至2013年12月,故管**公司应支付王**2014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王**的签字确认,王**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对管**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该院不予采纳。王**主张按照基本工资2000元计付2014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6000元,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王**要求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王**要求管**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管城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王**未提交管城保安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其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管**公司支付2000年5月18日至2001年5月1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000元的诉讼请求。王**提交有《招聘合同书》,该院亦予以认定,故王**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管**公司支付未签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96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认为,王**自2000年4月17日入职管**公司至2014年3月31日止,在该公司连续工作已满10年,故管**公司应从2010年4月17日起与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与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向王**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管**公司应于2010年4月17日与王**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处于持续状态,故仲裁时效应从2014年4月9日王**提起劳动仲裁向前推算一年,即2013年4月10日,因此,王**要求管**公司支付2013年4月10日之前的二倍工资因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管**公司应支付王**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因管**公司未提交上述期间王**工资支付情况的有效证据,故王**要求按照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二倍工资,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上述期间的二倍工资为

32734.2元(2000元÷21.75天×356天)。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王**应享有领取22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待遇,管**公司共为王**交纳37个月的失业保险费,根据《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王**可从社会保险机构领取9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故管**公司应赔偿王**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2896元(1240元/月×80%×13个月)。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管**公司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14757.98元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管**公司虽提交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考勤表,但该考勤表系该公司单方制作,未有王**的签字确认,且王**对该考勤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已休年休假,对王**要求管**公司支付2008年至2014年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王**于2000年4月17日进入管**公司工作至2014年3月31日,按照上述规定,王**2008年至2009年每年应享有5天年休假,2010年至2013年每年应享有10天年休假,2014年应享有2天年休假,共计52天。对于王**2008年至2014年的工资发放情况,管**公司虽提交有工资表,但该工资表系其单方制作,未有王**的签字确认,王**对该工资表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该院不予采纳。王**提交有郑**业银行存折、郑州银**业部业务对账单及郑州银**业部业务对账单,管**公司仅对郑**业银行存折载明的2008年11月至2010年6月期间工资发放情况予以认可,且上述证据并非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全部工资记录,故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无法查清上述期间王**的工资支付情况,因此,按照王**要求的月基本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比较适宜。经计算,管**公司应支付王**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4344.2元(2000元÷21.75天×52天×300%),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要求管**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管**公司存在工资发放不足额的情况,故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该院予以支持。王**在管**公司工作超过12年,故应按照最高年限12年支付经济补偿金。由于管**公司未提交王**在劳动合同解除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有效证据,故王**要求按月工资2000元的标准计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管**公司应支付王**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4000元(2000元×12个月),王**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管**公司起诉要求无须支付王金套工资6000元及未休年假工资6591.28元的请求,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郑州市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郑州**服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2014年1月至3月工资6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2734.2元、失业保险金待遇损失12896元、2008年至2014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0元,以上合计89974.4元。

二、驳回郑州**服务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管**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管**公司与王**于2000年4月17日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应为错误。原审法院已认定管**公司成立于2000年6月23日,而王**提交的《招聘合同书》中载明的时间是2000年4月17日,明显早于管**公司成立时间。2、原审认定管**公司拖欠王**2014年1月至3月的工资报酬及王**未休公休假应为错误。王**在此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管**公司不应支付工资报酬。原审中管**公司已提交考勤表以证明王**在此期间旷工以及休公休的事实,王**有异议,应提交相反证据。原审要求管**公司让一个已经旷工三个月多次通知均不上班的人在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是对管**公司的一种苛刻。3、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4年3月31日解除应为错误。4、原审认定管**公司每月工资2000元应为错误。二、原审判决不当。1、原审判决王**支付工资不当。2、原审判决王**支付管**公司2008年至2014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4344.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管**公司的诉讼请求:1、管**公司不支付王**2014年1月至3月工资6000元;2、管**公司不支付王**未休年假工资6591.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管城保安公司上诉称不应支付王**2014年1月至3日工资6000元,提交相应考勤表。该考勤表为管城保安公司单方制作,对于王**旷工的事实未经王**签字确认,管城保安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根据规章制度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考勤表已通过一定方式向劳动者公示,王**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相关证据,故管城保安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管城保安公司主张王**各项休息休假均已休完,不支付王**未休年假工资6591.28元。对其主张,未提供王**已享受年假的相关证据,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服务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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