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莫莉诉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莫*诉被告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之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莫*诉称,2014年2月25日,原告莫*借给被告刘**现金1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利息偿还至2015年1月21日后,原告莫*要求偿还本金,被告刘**拒绝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刘**偿还原告莫*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0‰从2015年1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刘**不是适格被告,其接受钱款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莫*实际与案外人海**司存在借款合同。本案应将海**司列为被告,因该公司涉嫌非法集资,本案应中止审理。

依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莫*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17万元及利息(月息按10‰计算,自2015年1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借原告莫*现金17万元,约定月息10‰。原告莫*自认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2月21日。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6月18日,商丘海**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刘**从2013年1月至2015年4月期间系商丘海**限公司业务员。同时该证据能够与原告莫*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莫*诉称争议款系其向商丘海**限公司投入的理财款。

庭审中,原告莫*对被告刘**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与本案无关联,不具有证据效力。

庭审中,被告刘**对原告莫*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虽名为借条,但系被告刘**履行公司职务的收款行为,不是被告刘**的个人行为,该款为理财款。

本院认为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莫*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刘**向原告莫*借款的事实。被告刘**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2月25日,被告刘**向原告莫*借款17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0‰,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莫*理财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整(¥170000元),月息一分,每月23号付息一次。海**司:刘**。14.2.25”。原告莫*、被告刘**均认可利息已经偿还至2015年1月25日。后原告莫*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被告刘**未予偿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向原告莫*借款17万元,有被告刘**亲笔书写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偿还。因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息10‰,且双方均认可利息支付至2015年1月25日,故被告刘**应按月息10‰偿还2015年1月25日之后的利息。被告刘**主张其收取款项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自己无诉讼主体资格及该案应中止审理,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莫*本金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7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0‰计算,自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