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古顺心与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古*心诉被告陈**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古*心及其委托代理人翟**、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古*心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26日到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杂活,直至2014年3月21日下午工地的钢管架发生倾斜倒塌,将正在工作中的原告左腿砸伤。被告将原告送往浙江**民医院。后原告因伤情严重,转至洛**医院救治。原告经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原告已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不菲的医疗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一事,因双方差距过大协商无果。原告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控制病情。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推拖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的数额最终变更为112900.66元,其中二次治疗费用422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7410元,误工费33405.4元,残疾赔偿金37664.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5.3元,交通费50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浙江金**业公司受伤应当向该公司主张权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原告和李**、姚**等人到浙江省兰溪市给被告打工,从事安装制砂设备的工程。2014年3月21日,在对接输送带过程中,输送带滑落,将原告的左腿砸伤。原告遂被送往兰**民医院治疗。原告未提供在该院治疗的病历。2014年3月26日因病情需要,原告转至河南省洛**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4月22日,住院时间为27天。原告的伤情经诊断确诊为左侧髌骨骨折。原告在该院出院后,因需要进行左侧髌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去除手术治疗,于2015年7月16日再次到河南省洛**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至2015年7月20日,花去医疗费用4085.12元。以上原告的住院时间合计为32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960(30×32)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640(20×3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病历,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相应的工资表,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496.18(28472÷365×32)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确定为120天。因原告系农村户口,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402元的标准,计算为8351.34(25402÷365×12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诉讼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二次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7月15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髌骨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择期取出内固定物,费用评估为8000元,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到郑**医院检查费用14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72元的标准,计算为4524.32(28472÷365×(90-32)]元。原告系农村居民,与其妻生育二子,长子古怡航,2009年3月1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3年,次子古**,2010年7月24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4年。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7382.92(6438.12×(13+14)×20%÷2】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095.3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该数额计算。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在内)为53759.7(16095.3+9416.1×20×20%)元。

以上原告的损失费用合计77356.66元。

另查明:原告申请证人李**、姚**出庭作证。证人李**出庭作证称其曾跟着被告在新疆打工20余天。后被告让李**到浙江**被告承包的砂场打工。2014年2月26日,李**遂与原告一行五人到该处打工。李**负责电焊,原告打小工。2014年3月21日,在对接输送带过程中,输送带滑落砸着了原告的膝盖。当时李**在现场。李**和他人一起将原告抬下来并与被告一起将原告送到医院。李**的工资是被告发的。证人姚**出庭作证的陈述与李**的陈述基本一致,姚**还称其在砂场是安装打砂机器的,被告欠其工资至今没有清结,原告在兰**民医院的医疗费是被告支付的。被告对证人出庭陈述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同乡,且陈述内容与原告诉状所写的受伤经过不相符,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对该证人证言不应采纳。被告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发表完毕之后,在本院的调查过程中又称姚**、李**的工资由浙江金**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由姚**发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李**、姚*平均出庭陈述其二人与原告一起到浙江省兰溪市给被告打工,工资由被告发放。被告在发表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过程中,对该事实并未直接予以否认,仅陈述“本案的主要事实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且在之后的法庭调查过程中被告对其所称“姚*平、李**的工资由浙江金**有限公司发放,原告的工资由姚*平发放”的陈述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结合法庭调查、当事人陈述和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所称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具有高度可能性,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二、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数额和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在为被告打工过程中受伤,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0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640元,护理费7020.5元,误工费8351.34元,残疾赔偿金53759.7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合计2140元。此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根据本地区居民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造成的后果,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7356.66元。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过高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古*心八万七千三百五十六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古顺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五十八元,由原告古顺心承担五百七十九元,被告陈**承担一千九百七十九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30520109033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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