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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向德锋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向德*因与被上诉人谭**、原审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向德*的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谭**及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德*向原告谭**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今借到谭**现金100万元”。2015年2月7日向德*又以被告驻马店**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驻马店**限公司借谭**现金100万元,月息百分之三,已付利息15万元”,并签订抵押合同:“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于2014年7月4日,从乙方借现金100万元,到本日止甲方未归还乙方。为保证甲方所借乙方资金安全,甲方同意用甲方在正**中西北角驻马店**限公司开发的滨河花苑商品住房第1单元第19层A户,第1单元第19层B户,第1单元第19层C户,第1单元第19层D户,(详见甲方开据的售房发票)共四套。如甲所欠乙方的100万元人民币到2015年4月底以前不能全部归还乙方,乙方有权把甲方抵押给乙方的四套商品房按市场价(当地当时)下浮30%的价格对外销售。所销售房款作为归还甲方欠乙方借款,所造成的全部损失由甲方承担。甲方:向德*(签名、并盖有驻马店**限公司的印章)。乙方:谭**(签名)”。原告谭**于2015年9月16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被告向德*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的庭审辩称及相关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谭**要求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主张,理由正当,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已付5个月利息计款15万元,利息期间应扣除5个月时间,从2014年12月4日计息。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因为被告无诚信表现,利率按借款时约定的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连带清偿借原告谭**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百分之三计算,扣除5个月利息期间后,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计款615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向德峰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年利率已超过24%的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答辩称: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按规定已支付利息不应减少,没有支付的利息可按24%计算。

合议庭归纳双方争议焦点:原判清偿欠款利率是否适当。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依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义务。上诉人向德峰欠款到期未还,应当依法支付本金及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超过36%,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超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贷双方约定年利率未超过36%,故已支付5个月利息部分,可不予返还;其未支付的利息部分应当按24%的利率支付。原判按月息3%,即年息36%支付未付利息,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纠正。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正确部分应当予以维持,不当之处,予以改判,上诉人上诉理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第二项,即“判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息县人民法院(2015)息民初字第21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德*、驻马店**限公司连带清偿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24%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计息至付清之日)。本金及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由上诉人向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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