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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周**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平桥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2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骈天民,被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6月22日上午,原告在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工地挪动钢筋加工机器时,其右手大拇指被工地上的塔吊缆绳挤掉,当即入住信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手指挤压挫裂伤,治疗24天后出院回家休养,现手指末端缺损且活动依然受限。后经信阳浩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受雇于刘**在项目部工地从事钢筋工种,约定工钱按天计算,每天180元。

原审另查明,国际家居小镇富联盛创业园施工总承包方为华**司,张**为该工地的项目经理和负责人,并负责工程投资经营,自负盈亏。刘**与张**签订工程分包合同,承包钢筋制作与绑扎。周**住院期间,张**垫付医疗费5025元,刘**垫付医疗费1000元。张**当天操作塔吊作业时不具备专业操作人员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刘**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司作为承包方违法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张**,张**又将工程拆解分包给刘**,对雇员周**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与雇主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在明知自己无相应塔吊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仍然高空冒险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此,关于原告责任的问题,因原告不存在故意自伤也没确凿证据证实其有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重大过错,从保护劳动者和弱者的角度出发,其本人为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证人陈**的证言,其陈述的原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和被告张**的陈述均不一致,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证言之间的矛盾,又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此,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请求的医疗费票据两张共计5405.54元,其提交相关的诊断证明、病历和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住院病历和出院通知书中医嘱,误工期限应定为54天,误工费为9720元,(双方认可每天为180元),护理费应为4212元(服务业28472元/年×54天=4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24天×50元=1200元),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480元),残疾赔偿金应为97565.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4391.45元×20年×20%=9756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2246.59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5726.12元×5年×20%÷7=2246.59元),鉴定费820元;依据本案案情及原告的伤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为宜,以上共计131149.9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25元,三被告还应再支付原告125124.93元。原告诉讼请求中其他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各项损失共计125124.93元;二、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濮阳市华**)有限公司、刘**连带共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张**不服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违法。本案不属于简单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原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间为2015年9月25日,向上诉人送达一审判决书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属审限超期;二、周**是农业户口,不应适用城镇标准;三、周**只是临时给刘**干几天活,不应适用雇员伤害的规定,本案中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判决周**自己承担责任不正确。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张**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周**提交周**居住地二**居委会大门照片一张,证明周**居住地属于城镇范围。上诉人张**质证称照片真实性不能确定,且照片内容不能改变周**户口性质,不能证明周**居住地在城镇。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证人陈**的证言与被上诉人周**陈述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印证。上诉人称周**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但没有提出有力证据对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上诉人称周**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周**和其母亲居住的信阳市羊山**里河居委会,属于城市辖区,且周**收入源于在建筑工地从事建筑工作,因此原审依照城镇标准计算周**各项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周**系农业户口,不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期限确已超过三个月,但程序瑕疵未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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