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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次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郑*、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协议,被告购买原告价1000000元的35-130型号架桥机及运梁车1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交付任务,被告依照协议验收了货物。被告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货款400000元,下余600000元本应于9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9月30前支付另外30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450000元,下余150000元未支付,被告已严重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第二条约定“逾期支付乙方(被告)按每日总价款的2%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2013年8月22日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真实有效,并且约定了每日2%的违约金。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600000元并约定违约金按照协议第二款执行。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协议1份。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出资1000000元购买甲方(原告)型号为35-130架桥机1台及运梁车1套,架桥机、运梁车已提前交付,现由乙方支配。货款2013年8月22日乙方支付400000元;2013年9月15日前支付300000元;下余货款300000元于9月30日前支付,逾期支付乙方按每日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等。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被告对货物予以了验收。于2013年8月22日支付货款400000元,同时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货款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贰零壹叁年玖月十五日前支付叁拾万元,下余叁拾万元于贰零壹叁年玖月叁拾日前支付,违约金按协议第二款执行,欠款人:徐*,2013年8月22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原告450000元货款,剩余150000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却只部分履行自己的义务,剩余货款150000元至今未支付属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0000元违约金,因原、被告双方有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0元,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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