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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诉被告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乡**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新乡**公司与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邢**购买了新乡**公司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材市场路西D区第6套房屋,房屋价款250000元。新乡**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邢**交房,并催邢**交清房款。邢**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7月7日,仅向新乡**公司付105000元,从2012年9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邢**又支付100000元,剩余45000元房款,邢**至今未予支付。由于邢**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邢**除应补交房款外,还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乡**公司与邢**房屋买卖合同,邢**向新乡**公司支付购房款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

被告辩称

邢冠英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经新乡**公司同意已转给郑*,现该房屋交付给郑*,并已使用,新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新乡**公司要求与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邢**支付购房款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七份。据四份证据证明:一、邢**购买新乡**公司房屋位置,价款250000元,约定自开工之日起付款30%,一层起来后再付30%,完工后再付30%,交房付10%,乙方逾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二、通知邢**交房并领取钥匙,截止2012年12月25日,邢**仅付房款205000元,剩余45000元未付,邢**应支付违约金。三、新乡**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张**负责房屋的建设、销售、服务等事宜。

针对争议焦点,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同书一份。据此证明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买卖合同。2、2011年2月16日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房屋是邢**转让给郑*,是经过新乡**公司同意。3、证人赵**出庭证言。4、证人郑*出庭证言。据证据3、4证明原木材市场是赵**与张**共同开发,用的是新乡**公司的手续。本案所诉称的房产经新乡**公司同意,由邢**转让给了郑*,后郑*与新乡**公司重新签订了合同。5、收据3份。

经庭审质证,邢**对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邢**的协议有赵**的签名,而这个没有,协议中第一页中的路西是添加的,对内容没有异议。因双方均应以对方持有的合同中没有添加内容的部分为准,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这是内部的委托,对外不产生效力,与本案缺乏关联。因邢**系与新乡**公司授权委托人张**签订的合同,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邢**并没有收到该份告知书,且新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邢**收到了该份告知。因依据邢**所提交的证据2,该房屋已有邢**转让给了郑*,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新乡**公司所提供的收款只是邢**交款中的一部分,收款当中有明确的表示有“同义”,显然赵**与本案有关连,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新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计算违约金的依据。因新乡**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有四份显示经赵**手,故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新乡**公司对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没有原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合同是不真实的,项目部没有委托赵**卖房,也没有委托让与郑*签订合同,合同所涉房屋已经于2011年2月15日卖给了邢**,不存在卖给了郑*,合同是伪造的,新乡**公司提交的是房屋买卖合同,邢**所举是房屋销售合同,邢**提交的合同不属于同一套房,邢**提交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果赵**将房卖给了郑*,属个人行为,邢**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该证据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4有异议,两个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房是赵**与张**开发的,第一个证人赵**未经项目部及公司许可,与郑*签订合同是无效的,郑*说明了是从新乡**公司买的二手房,补签合同不是新乡**公司的行为,是邢**与证人串通所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无效。因两个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本院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前两份收据没有异议,与新乡**公司提交的数额是一致的,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6万元是两套房的房款,对邢**所举2011年8月22日收据有异议,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郑*的收据,不应该在邢**手里,有串通嫌疑,新乡**公司没有委托赵**卖房、收款,新乡**公司所售房收据都有收款人田**,邢**称郑*交房款抵邢**房款没有依据。因2011年8月22日收据加盖有项目部财务专用印章,且依据上述认证意见,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长民初字第2761号卷宗中,一、庭审笔录;二、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7、邮局回执单一份。8、邮局改退单一份;三、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1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3日、2011年7月9日收款收据四份。3、2015年7月21日证明一份。4、2010年6月2日协议书一份。5、2010年4月6日委托书一份。

经质证,新乡**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张**代表新乡**公司作为甲方,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购买新乡**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料市场D区第5、第6套房,房款均为2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按照以下付款办法付款:分期付款,自开工之日起先付房屋价款的30%,一层起来后交房屋价款的30%,主体完工后,再付房屋价款的30%,余下的10%在领取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邢**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交第5、第6套房款60000元,2011年6月27日第5、第6套房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交房款70000元,2011年7月9日交给赵**房款110000元,2012年9月3日交给赵**房款80000元,2012年9月9日经赵**交房款30000元,2012年9月23日经赵**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经赵**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交给赵**房款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赵*中交房款30000元,赵**出具证明第5套房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同为新乡**公司赵*项目部授权代理人。邢**将第6套房230000元转给郑*,郑*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赵**70000元。赵**与郑*重新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赵**在合同中注明,第6套房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邢**购买新乡**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料市场D区第5、第6套房,房款约定每套250000元,邢**在第5已付清的基础上,经新乡**公司授权委托人赵**同意,将第6套房230000元转让给郑*,并由郑*与赵**重新补签房屋买卖合同,郑*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赵**70000元,赵**在合同中注明,第6套房款已全部付清。故对新乡**公司称房款未付清,要求解除新乡**公司与邢**房屋买卖合同,由邢**向新乡**公司支付购房款45000元,违约金43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乡**公司称,赵**将房卖给了郑*,属个人行为,因赵**与郑*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加盖有该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对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3元,由新乡大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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