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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有限公司与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公司)诉被告邢**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乡**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9月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9月9日向邢**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乡**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杨**,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乡**公司诉称,2011年2月15日,新乡**公司与邢**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邢**购买了新乡**公司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材市场路西D区第5套房屋,房屋价款250000元。新乡**公司按约定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邢**交房,并催邢**交清房款。邢**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6月27日,仅向新乡**公司付35000元,剩余215000元房款,邢**至今未予支付。由于邢**未按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支付房款,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新乡**公司已通知邢**解除了该房的房屋买卖合同,邢**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请求依法判决解除新乡**公司与邢**房屋买卖合同,邢**向新乡**公司支付违约金21500元。

被告辩称

邢**辩称,本案所涉及的房屋,邢**已按照约定全部支付房款,新乡**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新乡**公司要求与邢**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及要求邢**支付违约金21500元是否具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

针对争议焦点,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一份。5、收款收据一份。6、解除合同通知书一份。7、邮局回执单一份。8、邮局改退单一份。据此八份证据证明,一、邢**购买新乡**公司位于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材市场第五号房一套,价款250000元,约定自开工之日起付款30%,一层起来后再付30%,主体完工后再付30%,乙方逾期付款30日,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同时乙方可按累计应付款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二、截止至今邢**仅付房款35000元,剩余215000元未付,邢**应承担违约责任。三、新乡**公司已于2012年4月20日交房,由于邢**未按约定支付房款,新乡**公司按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已在2015年8月21日向邢**通知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邢**应按约定向支付违约金。

针对争议焦点,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2月1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该协议书上第二页上有赵**的签名,第一页括号上邢**的证据上没有路西,新乡**公司的合同书有路西。2、2011年6月27日、2012年11月23日、2012年9月3日、2011年7月9日收款收据四份。据此证明邢**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支付完房款250000元,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3、2015年7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第五套房屋房款,邢**已经全部结清,证明得到项目部的认可,该套房屋张**曾存在一房二卖的事实,后来归邢**所有。4、2010年6月2日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的甲方代表是赵**和张**。5、2010年4月6日委托书一份,据此证明赵**是赵堤镇项目工程中负责该项目的销售及售后。

经庭审质证,邢**对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甲方签字处应有赵**的签字。因邢**在新乡**公司持有的该份合同上有署名,应以该份合同为准,故对此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份授权书邢**并不知情,也从未见过该份授权书,经邢**了解,赵*项目部的负责人还有赵**,该份授权书对邢**不产生效力。因邢**系与张**为代表的新乡**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邢**从未见过该份告知书,新乡**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此告知内容已通知了邢**。对证据4、5没有异议。但是证据4注明了同义收,就是经赵**手。对证据6、7均有异议,无法确定真实性,也不能证明新乡**公司通知了邢**。第7份证据也无法显示邢**收到了通知。对证据8有异议,上面没有显示改退的邮寄单号。因结合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邢**已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故对邢**的上述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经庭审质证,新乡**公司对邢**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合同的第二页赵**的签名是擅自添上去的,新乡**公司提供的合同上没有赵**的签名,第一页路西这个问题是事实,这个房屋就在路西,对合同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2中的2011年6月27日收据没有异议,这是第五、第六这两套房屋的房款,各5000元,并不是一套房屋的房款。对其他三份收据均有异议,新乡**公司卖给邢**的房是一期的房,这三份收据都是二期的收据,二期是赵**在负责,这三份收据与本案所涉房款没有关联性,这三份票据的房款是赵**掌握着,新乡**公司委托的张**没有收到钱。因依据邢**提交的证据4、5及新乡**公司提交的证据4,可以认定赵**收款履行的是公司行为。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这是赵**未经新乡**公司允许出具的,内容完全是虚假的,这个证明也不是经项目部同意出具的,这个证明与邢**所举的收据也是相互矛盾的。因该证明加盖有公司项目部印章,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有公司的委托书,赵**只是协助项目,这不能证明赵**就是项目部的负责人。因证据4甲方一项有赵**签名,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个授权委托书不是公司所签,按的章是项目部的章,项目部不是法人,这个证明是伪造的,也是无效的,邢**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因依据上述认证意见,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2015)长民初字第2762号卷宗中,一、庭审笔录;二、新乡**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2、授权委托书一份。3、告知书一份。4、收款收据7份;四、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合同书一份。2、2011年2月16日合同一份。3、证人赵**出庭证言。4、证人郑*出庭证言。5、收据3份。

经质证,新乡**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经质证,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2月15日,张**代表新乡**公司作为甲方,邢**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购买新乡**公司开发的位于长垣县赵堤镇西赵堤村原木料市场D区第5、第6套房,房款均为25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邢**按照以下付款办法付款:分期付款,自开工之日起先付房屋价款的30%,一层起来后交房屋价款的30%,主体完工后,再付房屋价款的30%,余下的10%在领取房屋钥匙时一次性付清。邢**分别于2011年2月15日交第5、第6套房款60000元,2011年6月27日第5、第6套房款10000元,2011年7月7日交房款70000元,2011年7月9日交给赵**房款110000元,2012年9月3日交给赵**房款80000元,2012年9月9日经赵**交房款30000元,2012年9月23日经赵**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1日经赵**交房款20000元,2012年11月23日交给赵**房款50000元,2012年12月25日经赵*中交房款30000元,赵**出具证明第5套房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赵**同为新乡**公司赵*项目部授权代理人。邢**将第6套房230000元转给郑*,郑*于2011年8月22日给付赵**70000元。赵**与郑*重新补签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赵**在合同中注明,第6套房款已全部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乡**公司与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本次纠纷中,邢**已按合同约定价款付清房款,未构成违约,新乡**公司以邢**已违约,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邢**支付违约金2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乡市**有限公司对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8元,由新乡市**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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