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夏**、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因与被告夏**、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12月7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2月20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给夏**、永**险沧州支公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之特别授权代理人郑*,夏**,永**险沧州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2015年10月14日30分许,李**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长垣县桂陵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桂陵大道与至德路交叉口处时,被同向行驶的夏**驾驶的豫G×××××号牌小型客车撞住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在河**医院住院治疗,夏**仅支付部分费用。豫G×××××号牌轿车在永**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20000元,保留评残和继续治疗的诉权,诉讼费用由夏**、永**险沧州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夏**辩称,同意按事故责任划分进行赔偿,夏**所驾车辆投有保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李**住院期间夏**已支付3294元,应予扣除。

永**险沧州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无免赔事由外,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根据李**、夏**、永安**支公司的诉辩意见,并经到庭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李**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长垣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据此证明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保险单、驾驶证复印件1份,据此证明夏**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二组,1、河**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历各1份,医疗费发票2份,据此证明李**治疗情况及花去的医疗费;2、鉴定费发票3份,据此证明李**花去的伤情鉴定费;3、长垣县价格事务所所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据此证明李**所驾车辆的车损数额;4、交通费160张,据此证明李**花去的交通费。

经庭审质证,永安**支公司对李**提供的第二组中第1份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李**治疗高血压、糖尿病的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车损评估程序违法,属交警部门单方委托,因而申请对电动车的车损和医疗费的关联性重新鉴定。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情况,请求法院酌定,对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系打字复印发票,除以上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

河**医院诊断证明中虽有李**患有高血压、糖尿病的记载,但按医学常规,治疗外伤需控制血糖、血压。李**的车损系长**警大队委托,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因此,永安**支公司申请对车损和医疗费的关联性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治疗期间本人及其护理人花去交通费是客观的,本院以实际情况予以酌定,因此,永安**支公司对交通费的观点,本院予以支持。李**要求伤情鉴定费,提供的为打字复印发票,又未提供伤情鉴定报告相互印证,因此,永安**支公司对鉴定费的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夏**对李**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同永安**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夏**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医疗费小票3份,据此证明夏**支付李**的费用。

经庭审质证,李**对夏**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但认为不包括此次起诉的医疗费范围。夏**提供的医疗费小票虽不能证明包括在李**请求的医疗费范围,但夏**支付医疗费属客观事实,因此,李**对夏**提供的证据材料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永安**支公司对夏玉兵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发表质证意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永安**支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长**民医院病历1份,据此证明李**患有××。

经庭审质证,李**、夏玉兵对永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4日14时30分许,在长**陵大道与至德路交叉口处,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南向北行驶时,被同向行驶的夏**驾驶豫G×××××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10月29日,长垣县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AS201506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通行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受伤后,入住河**医院,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45天(2015年10月14日至2015年11月28日),花去医疗费8482.51元,夏**支付门诊费3294元。李**所驾车辆经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车损为1980元。

另查明,夏**所驾驶的车辆在永**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李**起诉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20000元,夏**、永**险沧州支公司均要求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无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机动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夏**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民事责任。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车道通行,亦具有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民事责任。永**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李**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1776.51元。李**要求误工费,因事发时其年满60周岁,未提供重新就业存在收入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3510.25元(28472元÷365天×4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675元(15元×45天),营养费计款675元(15元×45天),交通费本院酌定450元,车损按长垣县价格事务所评估的数额计算,计款1980元,以上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9066.76元,按保监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包括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此,永**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3960.25元,车损1980元,共15940.25元,下余3126.51元,按本次事故的过错程度由夏**承担70%的民事责任,即2188.56元,扣除夏**已支付的3294元,夏**多支付1105.44元,应从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中扣除,赔付给夏**,不再赔付李**。永**险沧州支公司共应赔偿李**14834.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永安财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共计14834.81元。

二、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李**承担40元,夏玉兵承担2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