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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与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松诉被告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诉讼来院,本院即日决定受理,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7月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并给我出具借条,今收到长垣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返还日期为2014年9月20号。约定如到期曹虎不返还给田*现金人民币16万元时,曹虎应赔偿给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随后我在长垣将款转给被告。现今,被告分文未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16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6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曹**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4年7月5日的收条1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160000元,还款期限是2014年9月20日。另证明如到期不还的违约金200000元;3、汇款收据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6日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长垣方里乡支行汇款100000元、2014年7月8日通过中国邮**有限公司长垣苗占乡支行汇款60000元,同时这两笔数额相加就是被告出具收条上的收款金额。

被告曹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庭审调查,原告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5日被告曹**原告田*现金160000元,并写有欠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长垣田*现金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返还款日期:2014年9月20日。注:如到期曹虎不返还给田*现金人民币16万元时,曹虎应赔偿给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作为违约金。返还款人:曹虎,2014年7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原告田*现金160000元属实,有被告曹**写欠条及汇款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田*要求被告曹*支付借款1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双方约定违约金的过高部分,要求被告曹*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48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人民币160000元及违约金4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被告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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