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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祝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与被告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孟**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祝**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10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特别授权代理人郑*,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孟*安诉称:2012年至2014年祝彦*多次购买孟*安的起重配件,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祝彦*欠孟*安货款25470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祝彦*至今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诉请依法判令祝彦*支付货款25470元;诉讼费由祝彦*承担。

被告辩称

祝**辩称:欠条是不是祝**所写记不清了,欠条上的字不像祝**所写,并且条上明确写明厂内还有退货,谁欠谁尚未确定,此案不应受理。

根据孟**、祝**的诉辩意见,并经孟**、祝**认同,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孟**诉请祝**支付货款254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孟**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2月17日欠条一份,据此证明祝彦军欠孟**货款25470元属实。

祝彦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祝彦*对孟**提供的欠条有异议,称欠条是不是祝彦*所写记不清了,欠条上的字不像祝彦*所写,并且条上明确写明厂内还有退货,谁欠谁尚未确定。祝彦*所提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对2015年2月17日欠条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至2014年祝**多次购买孟**的起重机配件,2015年2月17日经双方结算,祝**欠孟**货款25470元。同日祝**向孟**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到箱款25470元大写贰万伍仟肆佰柒拾元厂内还有退的祝**2015年2月17号”。后经催要未果,2015年8月10日孟**诉至本院,诉请依法判令祝**支付货款25470元;诉讼费由祝**承担。

本院认为:孟**与祝**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祝**从孟**处买走货物后,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祝**尚欠孟**货款25470元未付,有祝**向孟**出具的欠条为证,祝**称欠条上的字不像祝**所写,并且条上明确写明厂内还有退货,谁欠谁尚未确定,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材料相佐证,其抗辩不能成立。故对孟**要求祝**支付货款2547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祝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孟**货款25470元。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7元,由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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